文書郵寄送達條件包括了哪些
一、文書郵寄送達條件包括了哪些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何謂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最高院 《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若干規定》(下文簡稱郵寄送達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交由國家郵政機構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 …… 顯然,條文之中 “ 有困難的 ”表述和民事訴訟法一樣,並沒有細化。
在2015年1月公佈的最高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之中,期間和送達篇甚至沒有提及郵寄送達。可以説,立法方面存在着缺陷,是導致審判實踐中郵寄送達濫用和不規範的一個重要原因,法院有相當一部分案件辦理流程是:從寄信開始,到寄信結束。
二、寄送達與直接送達在適用上是否有先後順序?
從法條字面本身來看,郵寄送達和直接送達是遞進關係,郵寄送達的適用條件必須是直接送達有困難的。針對直接送達沒有困難的,理論上講是不能適用郵寄方式送達的。例如,送達對象是本法院轄區內離法院並不遙遠的某律師事務所律師。然後,由於審判任務繁重,辦案人員力量嚴重不足,承辦案件法官依然採取郵寄送達方式向該律師送達訴訟文書。承辦法官選擇郵寄送達,看似是從訴訟效率和經濟成本角度出發,實則是不得已而為之。更深一層的原因是承辦法官只要將訴訟文書交郵,即完成了送達工作,而無需直接面對當事人拒收或胡攪蠻纏等送達壓力,因為交郵底稿可以起到法院已經做了送達工作的證明作用。
對於直接送達有困難,應當如何看待呢?客觀原因有法院辦案人員力量不足,經費緊張,當事人住址不準確等等,但不容忽視的也有當事人一方的主觀原因,比如當事人法律意識不強,不願配合法院送達;有的當事人甚至刻意躲避、無理取鬧。法院辦案人員面對送達壓力,就會願意選擇通過第三方郵政機構來代為送達。困難總是有的,困難在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解釋為“事情複雜,阻礙多”,如何在法律上對 “困難”加以解釋和規範,這本身就是一個困難的事。總而言之,郵寄送達的適用條件是較為寬泛的。
民事訴訟法在立法層面確定了郵寄送達是民事訴訟的法定送達方式之一。審判機關將訴訟文書交由第三方國家郵政機構代為送達,國家郵政機構有國家信用作為保證,目的在於保證送達的合法性和權威性。郵政機構代為送達,完成送達行為即視為送達有效,郵政機構完成了本應由審判機關完成的訴訟義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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