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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審判監督程序是什麼意思?

一、檢察院審判監督程序是什麼意思?

檢察院審判監督程序是什麼意思?

檢察院審判監督程序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可以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的規定,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機關、人員及其權限如下:

(1)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處理。

(2)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所謂提審即提高管轄審級,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在認為該案由原審人民法院審判不適宜時直接調取原案卷材料,將該案提調自行審判的一種訴訟活動。而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一般是指由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3)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依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是人民檢察院行使審判監督權的重要方面。但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無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只能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抗訴。

二、審判監督程序由誰提起?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可以由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各級人民法院院長、檢察院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五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審判監督程序可以由當事人本人、當事人的代理人、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以及檢察院提起等。審判監督程序也就是重新審理還案件,重新開庭審判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