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聘用書記員,做律師是否要回避?
一、 法院聘用書記員做律師是否要回避?
有迴避的限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執行迴避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本條所規定的離任,包括退休、調離、解聘、辭職、辭退、開除等離開法院工作崗位的情形。本條所規定的原任職法院,包括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曾任職的所有法院。
二、《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第五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應當告知委託人並主動提出迴避,但委託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繼續承辦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訴訟、仲裁案件一方當事人的委託,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中對方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被害人的近親屬的;
(三)同一律師事務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訴訟案件或者非訴訟業務當事人的對方當事人所委託的其他法律業務的;
(四)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存在法律服務關係,在某一訴訟或仲裁案件中該委託人未要求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其代理人,而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該委託人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託關係終止後一年內,律師又就同一法律事務接受與原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對方當事人的委託的;
(六)其他與本條第(一)至第(五)項情況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的其他情形。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告知委託人利益衝突的事實和可能產生的後果,由委託人決定是否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
委託人決定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的,應當簽署知情同意書,表明當事人已經知悉存在利益衝突的基本事實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以及當事人明確同意與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
迴避制度在我國法律上是有明確的規定的,其目的在於保證司法的正義,涉及到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需要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迴避的,可以向法院申請鑑定,並由檢察機關根據實際的審查起訴情況來進行處理,避免法律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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