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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輸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

在當今社會之下,越來越多的人會選擇搭乘飛機出行。由於航空運輸花費的時間短,但是在運輸的過程中難免會遇到物件損壞等情況。那麼根據航空運輸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航空公司要進行賠償。具體有哪些規定呢?下面由本站小編為您做詳細解答。

航空運輸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


航空運輸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法律規定

《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於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運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

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或者托運行李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完全是由於行李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本章所稱行李,包括托運行李和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

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完全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一)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

(二)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的,貨物包裝不良;

(三)戰爭或者武裝衝突;

(四)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

本條所稱航空運輸期間,是指在機場內、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機場外降落的任何地點,托運行李、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機場外的任何陸路運輸、海上運輸、內河運輸過程;但是,此種陸路運輸、海上運輸、內河運輸是為了履行航空運輸合同而裝載、交付或者轉運,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所發生的損失視為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損失。

第一百二十六條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採取此種措施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七條在旅客、行李運輸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傷提出賠償請求時,經承運人證明,死亡或者受傷是旅客本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樣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在貨物運輸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或者代行權利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一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執行。

旅客或者託運人在交運托運行李或者貨物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的,除承運人證明旅客或者託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應當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本法第一百二一十九條的其他規定,除賠償責任限額外,適用於國內航空運輸。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際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6600計算單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運人書面約定高於本項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二)對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每公斤為17計算單位。旅客或者託運人在交運托運行李或者貨物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的,除承運人證明旅客或者託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應當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用以確定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一包件或者數包件的總重量;但是,因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影響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貨運單所列其他包件的價值的,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時,此種包件的總重齡也應當考慮在內。

(三)對每名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的賠償責任限額為332計算單位。

第一百三十條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本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航空運輸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損失的訴訟,不論其根據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賠償責任限額提出,但是不妨礙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二條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證明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有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的,還應當證明該受僱人、代理人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條就航空運輸中的損失向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起訴訟時,該受僱人、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前款規定情形下,承運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法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於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旅客或者收貨人收受託運行李或者貨物而未提出異議,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已經完好交付並與運輸憑證相符的初步證據。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損失的,旅客或者收貨人應當在發現損失後向承運人提出異議。托運行李發生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托運行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貨物發生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貨物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延誤的,至遲應當自托運行李或者貨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貨人處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

任何異議均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寫在運輸憑證上或者另以書面提出。

除承運人有欺詐行為外,旅客或者收貨人未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不能向承運人提出索賠訴訟。

第一百三十五條 航空運輸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應當到達目的地點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六條由幾個航空承運人辦理的連續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當受本法規定的約束,並就其根據合同辦理的運輸區段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對前款規定的連續運輸,除合同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外,旅客或者其繼承人只能對發生事故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旅客或者託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或者收貨人有權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託運人和收貨人均可以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上述承運人應當對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五十七條因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害的,受害人有權獲得賠償;但是,所受損害並非造成損害的事故的直接後果,或者所受損害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國家有關的空中交通規則在空中通過造成的,受害人無權要求賠償。

前款所稱飛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為實際起飛而使用動力時起至着陸衝程終了時止;就輕於空氣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飛行中是指自其離開地面時起至其重新着地時止。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第一百互十七條規定的賠償責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承擔。

前款所稱經營人,是指損害發生時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權已經直接或者間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對該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權的,本人仍被視為經營人。

經營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代理過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無論是否在其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均視為經營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記的所有人應當被視為經營人,並承擔經營人的責任;除非在判定其責任的訴訟中,所有人證明經營人是他人,並在法律程序許可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使該人成為訴訟當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條未經對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權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有航行控制權的人除證明本人已經適當注意防止此種使用外,應當與該作法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 損害是武裝衝突或者騷亂的直接後果,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不承擔責任。

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對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權業經國家機關依法剝奪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是完全由於受害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免除其賠償責任;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是部分由於受害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相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時,受害人證明其受僱人、代理人的行為超出其所授權的範圍的,不免除或者不減輕應當承擔責任的人的賠償責任。

一人對另一人的死亡或者傷害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時,損害是該另一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六十二條兩個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相撞或者相擾,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應當賠償的損害,或者兩個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種損害的,各有關民用航空器均應當被認為已經造成此種損害,各有關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均應當承擔責任。

第一百六十三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規定經營人所能援用的抗辯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除本章有明確規定外,經營人、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互一十九條規定的應當承擔責任的人,以及他們的受僱人、代理人,對於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損害不承擔責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種損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本章不妨礙依照本章規定應當對損害承擔責任的人向他人追償的權利。

第一百六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

第一百六十七條保險人和擔保人除享有與經營人相同的抗辯權,以及對偽造證件進行抗辯的權利外,對依照本章規定的提出的賠償請求只能進行下列抗辯:

(一)損害發生在保險或者擔保終止有效後;然而保險或者擔保在飛行中期滿的,該項保險或者擔保在飛行計劃中所載下一次降落前繼續有效,但是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損害發生在保險或者擔保所指定的地區範圍外,除非飛行超出該範圍是由於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駕駛、航行或者領航上的差錯造成的。

前款關於保險或者擔保繼續有效的規定,只在對受害人有利時適用。

第一百六十八條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對保險人或者擔保人提起訴訟,但是不妨礙受害人根據有關保險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的法律規定提起直接訴訟的權利;

(一)根據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保險或者擔保繼續有效的;

(二)經營人破產的。

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抗辯權,保險人或者擔保人對受害人依照本章規定提起的直接訴訟不得以保險或者擔保的無效或者追溯力終止為由進行抗辯。

第一百六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提供的保險或者擔保,應當被專門指定優先支付本章規定的賠償。

第一百七十條 保險人應當支付給經營人的款項,在本章規定的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未滿足前,不受經營人的債權人的扣留和處理。

第一百七十一條 地面第三人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自損害發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損害:

(一)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對該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損害;

(二)為受害人同經營人或者同發生損害時對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權的人訂立的合同所約束,或者為適用兩方之間的勞動合同的法律有關職工賠償的規定所約束的損害;

(三)核損害。

對於航空運輸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我們看到是比較多的,內容也是比較完善的。其實在旅行過程當中難免會遇到行李丟失或者物品損害的情況,這就需要我們在旅行過程當中加強安全意識,降低自己的損失。如果您對賠償的細節還有需要幫助的地方,可以諮詢我們本站網站的在線律師,將為你詳細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