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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內健身時受傷,賠償責任如何承擔?

一、案情簡介

健身房內健身時受傷,賠償責任如何承擔?

原告方某是被告安慶市豪仕堡健身會所會員, 2012年4月30日健身時左手第四指被健身器材壓傷。經診斷為左手第四指末節榨傷伴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因被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致使方某受傷。被告拒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認為其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且體育健身運動本身就存在風險,方某從事健身運動,應認識到風險的存在,方某不能因健身運動受傷而要求提供器材者承擔責任。

二、辦案思路及心得

一、本案的被告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其存在過錯,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1、本案事實清楚。根據原告提供的處警記錄及證人證言,完全可以證實,原告第一次在被告處體驗健身服務時,由於被告沒有健身教練現場指導,也沒有進行風險提示和告知義務,導致原告在健身時左手第四指粉碎性骨折。

2、被告作為健身會所的管理者和經營者,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這是一種法定義務。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説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説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在本案中最為直接的體現是,被告對於其管理區域內,健身活動有可能發生的不安全因素應進行提示、説明,並進行適當的勸告和協助。

但被告並沒有盡到上述安全保障義務:一是,原告因是來被告處接受健身服務,而被告並沒有安排專業的健身教練進行現場指導及協助;二是,被告在其場所內也沒有進行健身風險的提示;三是,被告沒有標明正確使用健身器械方法的説明;四是,在原告自行進行健身時,也沒有工作人員來進行適當的勸告。根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及《最高院人身司法解釋》第6條第一款: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本案的被告應承擔原告因受傷而產生的相應損失。

二、原告方某作為從事體育健身運動的成年人,應認識到從事體育健身運動受傷的風險,在使用健身器材時應按照健身器材的使用方式正確使用,原告自身也存在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

三、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被告承擔70%賠償責任,原告方某自身承擔30%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