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的區別
一、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的區別
精神撫慰金和殘疾賠償金的區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是2001年2月26日出台,而後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在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及在後一個解釋出台前,法院將死亡賠償、殘疾賠償作為精神性賠償,理論基礎就是生命無價,給予的相關賠償帶有精神撫慰性質;後解釋又重新確定: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都是物質性財產損失,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台後,明確的將死亡傷殘賠償確定為物質性賠償,精神撫慰金不包括在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明確將死亡、傷殘確定為物質損失即財產損失的根據。
根據法理原則,後一解釋應該優於前解釋,後者理應優於前者適用。再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其最後的第三十六條規定,“在本解釋公佈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所以,該解釋已經明確規定以它作為審判的最終依據。與其相悖的其他解釋應以其為基準。
這類人員在辦理這類賠償時,應積極的進行殘疾鑑定,根據相關的鑑定等級進行賠償。相關的案件當事人和責任者應積極的賠償這類人員的實際損失,相關的辦案機關和司法部門,對這類人員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辦理,保護這類人員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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