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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之債權可否轉讓,侵權債權轉讓流程

侵權之債權可否轉讓,侵權債權轉讓流程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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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之債權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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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民法上的債權讓與是基於當事人的協議或法律的規定,由債權人轉讓債權給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成為新債權人。其生效具有一定條件:1、須有債權的有效存在,這是債權讓與的基礎;2、債權必須具有可讓與性。我國法律規定了限制讓與的債權和禁止讓與的債權如人身受侵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3、債權讓與應當通知債務人。本案孫某家屬享有的死亡補償索賠償權系孫某死亡即人身受到侵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具有人身專屬性的債權,依法禁止讓與。故郵電局與孫某家屬所訂債權轉移協議指向的交易客體非法,故其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二、本案債務代償行為有效。這涉及民法上的第三人履行。所謂第三人履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替債務向債權人改造合同的義務,或者第三人自願為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實際上可以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約定由第三人履行;二是第三人自願履行債務。本案債務代償行為屬於代為清償,現行法律允許甚至鼓勵此種清償。一方面,第三人的代為清償畢竟有利於債權的實現,在一般情況下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第三人代為清償以後,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享有追償權,也不會損害第三人的利益。

三、本案債務代償行為構成無因管理。1、債務代償的起因。①當第三人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代為履行時,第三人代為履行後,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取決於法律的規定。如我國相關法律及行政法規規定的納税扣繳義務人及交通肇事糾紛中機動車車主的墊付責任等。②當第三人是基於債務人的意思,而代為履行時,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成立委託合同關係,在第三人代為履行後,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處理。③當第三人履行構成無因管理時,應當按照法律對無因管理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