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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高空墜物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關於高空墜物法律規定有哪些?

關於高空墜物法律規定有哪些?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1. 高空拋物侵權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準共同侵權行為。《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4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據此,共同危險行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情況。

在共同危險行為中,行為人都實施了行為,但無法辨別究竟是誰的行為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失,因此屬於因果關係的推定問題。

而在高空拋物侵權責任中,一般情況下只有一個人實施了侵權行為,但這個人混雜在一定範圍(比如,整個建築物)的人羣中,不知道究竟是誰實施了侵權行為。因此,高空拋物侵權是行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關係的推定。

由於上述區別,高空拋物侵權行為不能等同於共同危險行為的處理。

2. 高空拋物侵權行為與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致人損害侵權行為

將高空拋物侵權行為當作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致人損害侵權行為來處理,是一些法院處理高空拋物侵權行為時的基本思路。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致人損害侵權行為,是指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脱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此種情形下,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二、擴展資料:

高空拋物侵權行為與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致人損害侵權行為有如下不同:

高空拋物侵權行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的行為,即加害人從高空拋擲物品的行為;而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致人損害侵權行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

儘管《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6條將《民法通則》第126條的適用範圍擴展到道路、橋樑、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第16條第1款第1項),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第16條第1款第2項),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第16條第1款第3項)等情形,但從第126條文義中明確規定責任主體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角度,尚不能將第126條擴張解釋到可以涵蓋加害人從高空拋擲物品的行為。

《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僅對因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且對應由其負責之人的行為或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法國民法典》這種關於一般侵權行為的三分法,被後世立法及學説所繼受。

高空墜物違反了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高樓中拋擲和墜落的物可能會致人受傷,損害他人的身體健康,侵害他人利益,最重要的是這屬於社會的不文明現象,我們一定要避免這類不文明現象的出現,既為了自己的安全也是為了他人的安全着想,更是遵守法律法規的行為。

標籤:高空 墜物 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