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婦女罪可以取保嗎?
一、拐賣婦女罪可以取保嗎?
拐賣婦女罪可以取保,根據規定,犯罪分子在拐賣婦女、兒童的過程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作為犯罪情節,不單獨定罪,而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並罰:
(1)姦淫被拐賣的婦女。這裏的“姦淫”,不論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等強制手段,也不論被害婦女是否有反抗行為,都可以認定為量刑情節,但不能單獨定罪;
(2)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3)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4)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5)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
(6)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既遂與未遂怎樣認定
1、拐騙、綁架、收買、販賣等行為,在行為人着手實施犯罪的過程中,被拐騙、綁架、收買或販賣的婦女、兒童,尚未置於行為人的控制之下,而由於被害人識破、反抗或被他人察覺等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實際控制被害人,應認定為犯罪未遂。實施接送或中轉行為,由於該行為只存在於共同犯罪中,並且,接送或中轉行為着手的前提是被害人已被置於其他共同行為人的控制下,故該環節中即使因被害人的抗爭或公安機關等的解救而脱離魔爪的話,也不存在未遂問題。實施販賣行為的,如屬單一犯罪,未遂的條件同上述第1種情況。如屬共同犯罪的,只要被害人已被實際控制,不論賣出與否,均不存在未遂形態。
2、把目的的實現作為既遂標準,只能適用於結果犯,在行為犯場合,因不問結果發生與否而不能適用。其實,刑法總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已經着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這一條款中的“未得逞”,不單指未達到目的,而是泛指未完成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只有這樣理解“未得逞”的含義,才能使刑法總則統領分則,才能使行為犯與結果犯的既遂標準統一。因此,第二種觀點不能成立的原因,在於對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片面的理解。
任何拐賣婦女的行為,一旦被認定為是已經達到了量刑的標準,並且此時有可能只被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並且拐賣婦女者,可以支付質保金,同時也可以保證在取保期間,不會再實施犯罪行為,此時是可以按照規定辦理取保手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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