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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虐童罪2021修改了哪些內容?

一、刑法修正案虐童罪修改了哪些內容?

刑法修正案虐童罪2021修改了哪些內容?

針對虐待罪主要做了兩個方面的修改。第一,將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修改為:“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被虐待的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第二,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六十條之一:“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虐待罪的刑事訴訟程序啟動的修改來看,其改變了原先全部虐待罪告訴才處理的模式,將“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情況排除在“告訴才處理”的範圍之內。這就將一部分虐待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權掌握在了國家機關的手中,在被害人自身無法維護自己的權利時,由國家機關啟動刑事訴訟程序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體現了國家對於人權的保護的加強,避免了因強制、威嚇無法告訴而無法得到救濟的情況。

從虐待罪的構成要件的角度分析,可以得知,《刑法修正案(九)》將虐待罪的主體由具有特殊的家庭關係的主體擴展至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即實施虐待的人即使與被虐待者沒有家庭關係,但是隻要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實施虐待行為的就可以構成修改後的虐待罪。這種對於犯罪主體的擴大,更加適應當今社會的發展現狀。隨着人口流動和工作節奏的加快,親人往往將照顧年幼子女、年邁父母的事情交付給相應的護理人員及護理機構。其中包括幼兒園教師及工作人員、社會療養機構(療養院、敬老院)等人員和機構。這些人員和機構在負責看護人員的日常起居等事項時就具有了《刑法》虐待罪中要求的“監護、看護職責”滿足了虐待罪的主體構成要件,當實施相應的虐待行為,情節嚴重的,就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擴大虐待罪犯罪主體範圍是本次虐待罪修改的最大之處,此次修改將大量的原先難以處理的行為納入刑法的調整範圍之內。

二、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的理解問題

虐待的本質特徵體現在虐待行為的經常性、一貫性,行為人並不想直接一次性造成被害人傷害或者死亡的結果,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損害也是逐漸形成的,一次虐待行為不足以構成虐待罪;而故意傷害行為對人體造成的損害後果則是由一次性的傷害行為造成的。

虐待罪的主觀故意是使被虐待者肉體上、精神上受摧殘、折磨,行為人並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傷害、死亡的結果,被害人所以致傷、致死是由於長期虐待的結果。而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故意在於使被害人的身體產生輕傷以上傷害的結果。

虐待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權利和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權。

從上面兩個罪名的構成要件的區分可以得知,《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的“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並不是虐待罪包含了故意傷害罪。兩者是性質不同的犯罪行為,不能混為一談。

虐待兒童罪的判罰是按照虐待罪的相關法律規定來適用的,在司法實踐中,虐待罪的主體肯定是要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對兒童造成了嚴重的身體傷害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判決。另外,如果是偶爾一次的傷害兒童的身體等行為,是按照故意傷害罪的法律規定來進行司法判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