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法條及司法解釋有哪些條件
一、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法條及司法解釋是什麼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三十八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律]
《教育法》第七十三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二條第六款,明知校舍有倒塌危險而不採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傷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本罪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兩者都是過失犯罪,都以發生嚴重後果,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但兩者的區別在於:
(1)犯罪主體不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罪主體只能是對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負有采取安全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單位犯罪,其犯罪主體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工程監理單位。
(2)造成嚴重事故的原因不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是由於行為人對自己明知的或教育教學設施存在的危險,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以致貽誤時機,致使發生嚴重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重大安全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的。
案件發生後,應積極的對這類案件的受害人員進行賠償辦理。追究這類案件的學校設施的管理人員和學校的管理人員。還應對當地的教育系統的直管人員進行問責。對相關的案件的涉案人員進行處罰辦理,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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