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損失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追償權的時效是
一、財產損失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追償權的時效是?
《交通損害司法解釋》第十八條已作了明確規定“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由於追償權是一種普通的民事權利,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
我國法律規定,只要被保險人符合保險公司賠付情形,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二、交強險保險公司追償權的概念
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追償權,是在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交通損害司法解釋)中才出現的,這與之前傳統保險法理論上的保險公司的代位追償權是有所區別的,我國《保險法》中的代位追償權是指在財產保險中,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後,在賠償金額的範圍內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追償權,是指保險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交強險賠償後,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權人求償的權利。
但不論哪一種追償權,其宗旨均是為被侵權人提供雙重保障,以確保被侵權人的損失得以充分補償,同時,也不至於由於保險賠付而使侵權人或責任人逃避侵權之責。
這個情況的解決辦法是當我們遭受到這個損失的時候,儘量可以像這個法院提起這個訴訟的。按照這個法定的程序走下來的話,應該都是能得到這個補償的。這個時效在這個法律上的規定,也是明文寫着的,在這個規定的時間是受到這個法律的保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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