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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破產留守人員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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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的情況下,企業破產後會留下部分的員工,幫助處理相關的工作,這就是留守人員,而留守人員簽訂的合同也是不同的,相關的勞動合同法破產留守人員社會保險也是不同的,那麼勞動合同法破產留守人員社會保險的相關規定有哪些呢?本站為您解答。

勞動合同法破產留守人員社會保險

一、勞動合同法破產留守人員社會保險的相關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留守人員社會保險費用的問題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户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在此階段,留守人員與原企業勞動合同關係繼續存續,留守人員繼續享受原工資、社保等待遇。至管理人接管企業後,指定負有配合清算工作責任的人員留守,以協助管理人做好各項工作。

待企業被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留守人員與企業的勞動關係法定終止。在破產清算工作需要的情況下,留守人員仍應配合管理人的工作,但管理人不能與留守人員建立勞動關係。在沒有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情況下,留守人員應當辦理失業手續,享受失業待遇。而管理人只需按照聘用協議的約定向留守人員支付工作報酬,並由清算費用支付。

以上就是有關勞動合同法破產留守人員社會保險的規定,作為留守人員就是為企業處理破產後的事情,當一個公司宣佈破產時,該公司與員工的合同就此終止了,而留守人員的是一個特殊的羣體,我國規定用人的單位和勞動者必須有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鶴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