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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波密縣拆遷補償案件

林芝市波密縣拆遷補償案件

林芝市波密縣拆遷補償案件

{子問題開始} 

{子問題開始}任某某拆遷補償案件答辯狀

答辯人:任某某,女,漢族,1973年10月2日生,居民身份證號5109 ***********,現住波密縣**賓館

被答辯人:其美某某,男,藏族,1946年5月3日生,居民身份證號5421 2*************,現住西藏昌都縣城關鎮***街**號

因原告其美某某訴被告任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現被告任某某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子問題開始}一、被答辯人提出的解除租賃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

{子問題開始}(一)政府徵收不屬於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

本案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政府徵收行為屬於不可抗力,《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條對此有明確的定義“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現行法律不再有進一步解釋,但學理通説有三種情況:(1)重大自然災害;(2)政府行為;(3)社會重大異常事件。對於政府的徵收行為能否一概的認定為不抗力呢?{子問題開始}現行法律反對這種粗暴的界定標準,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亦不能將政府徵收行為一概的認定為不可抗力,如此,只會因政府出台紛繁複雜的政令,打亂原本穩定的社會秩序。

本案中,政府行為屬於具體的行政行為,縣政府拆房修路,並不是因重大社會公共利益所需而為之,我們要透過現象認識本案拆遷的本質,究其原因,拆房建路是為提高拆遷房屋後面的房屋使用價值。這種“公共利益羊皮化”現象,不應當例入不可抗力的範疇。{子問題開始}政府拆遷行為不是事關國計民生、不是公共危機管理而必須的、無可替代的,因此對此類行政行為不應列入不可抗力範圍。

{子問題開始}(二)拆遷通知系由被答辯人單方做出,不能認定合同先已解除

根據《民法典》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答辯人粘貼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被答辯人單方的意思表示,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案房屋仍在合同租賃期限。

{子問題開始}二、被答辯人訴訟請求不明確

{子問題開始}三、被答辯人拒不收租,繫個人原因導致租金拖欠

被答辯人在民事起訴狀中提及,答辯人沒有如期繳納房屋租金,屬於答辯人違約可以解除合同,造成拖延交付租金的原因在於,被答辯人怠於行使收租權利,故意拖延時間,以便於製造答辯人拖欠租金的表象。按照《民法典》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出租人不行使收入權利,造成租金拖延租金的,由出租人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以下事實理由可以由您自己補充。)

{子問題開始}四、答辯人租用被答辯人房屋的時間較長,且投資較大,因被答辯人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給答辯人造成的損失,答辯人保留對答辯人起訴的權利

答辯人租用房屋投入裝修及購置設備後,本利均未收回,被答辯人在不提補償,且執意單方解除合同,不顧法律規定,及答辯人利益損失,其行為已嚴重侵害答辯人的利益,答辯人保留對被答辯人起訴的權利。(您可以補充)

此致

波密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任某某

代理人:馬佔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