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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林地承包合同

標準林地承包合同

標準林地承包合同
為明確公司與各部門的職責、權限、義務和利益分配關係,充分發揮各部門作用,確保公司經營目標實現,特制訂承包方案。通過本方案,明確公司的業務承包實體地位,賦予其相應的管理職責權限;同時規定年度業務目標及其考核結算辦法。  
一、管理職責  
1、必須保證完成企業下達的各項承包指標;萬元  
2、建立與企業財務制度相應的二級核算台賬,做到賬目清楚、核算正確,並定期檢查,發現錯誤應立即糾正。  
3、按企業制定的價格目錄,並掌握一定的浮動幅度銷售產品。如發現擅自漲價,應嚴加處理。  
4、把握政策機遇和行業動態,根據企業生產能力和經營目標最大限度地爭取市場份額  
5、搞好產品發運調度,按合同保證安全正點交付。  
6、制定科學合理的薪酬方案,充分激發業務人員的聰明才智,確保年度經營目標順利實現。  
7、根據市場情況,負責地提出產品開發和持續改進建議。  
8、負責應收賬款的管理和回收工作,呆滯欠款按規定移交法律事務部組織清收。  
9、認證做好市場信息收集、處理工作,逐句編髮《市場句報》,逐月編髮《市場分析報告》提交企業經理層及各相關部門參考。  
二、管理權限  
1、對部門人員的調度權、安排權、加班審批權、出差審批權以及獎懲權。  
2、有權決定業務員的聘用、區域定位和職務升遷,操作程序可參照企業相關制度,聘任決定須報企業人力資源部備案。  
3、有權制定承包體內部二次分配方案和包乾費用內控方法,經企業審定後實施。  
4、有權組織相關部門對銷售合同、特殊訂單進行評審,編制要貨計劃。  
5、有權合理組織產品的發送運輸工作  
6、屬銷售費用管理範圍的費用開支權、用款審批權、費用核報權、費用領款權。  
7、有權提出產品開發、持續改進及價格策略等合理化建議。  
8、有權組織企業產品推廣展示、品牌形象宣傳及市場公關活動。  
9、在不違背企業根本利益的前提下,享有營銷業務管理全過程的自主調控權和應急處理權。  
三、承包方式;  銷售承包的結算,主要解決兩大問題:  一是結算企業給銷售承包部門的經濟效益;  二是計算銷售承包部門內部職工的利益分配。  
1、目標任務萬元,給與部門績效工資為之上,每增加10%,績效提成增加銷售額度的10%。  
2、工資發放採取先預支,季度考核兑現。根據部門定員人,依據企業現行崗位工資標準,按月發放基本工資。季度進行績效考核後多退少補。考核基數是:
第一季度任務為 萬  元,其他三個季度為 萬元。
第一季度提成工資總額為 萬元,其餘季度為 萬元。沒有完成考核任務,結算績效提成比例為10%。考慮銷售季節性,年終完成任務後可以綜合平衡全年提成。營銷部人員每月總基本工資為 萬元由營銷部自由支配。  
3、銷售部核定員工數為人,部門自行安排適當職位。具體人員名稱見附件。  
四、法律效力  
1、本案一式兩份雙方簽訂後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未盡事宜,雙方可以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改制企業內部承包權的保護  在當前企業改制的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企業在改制前處於內部承包經營狀態,正確、妥善地處理好企業內部承包問題,對於確保企業改制的順利進行、維護社會穩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現結合審判工作實踐,僅就改制企業內部承包權保護的幾個法律問題作些粗淺的探討,旨在拋磚引玉。  
一、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的解除方式  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是指企業作為發包方與其內部的生產職能部門、分支機構、職工之間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而就特定的生產資料及相關的經營管理權所達成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企業改制如果仍然處於內部承包經營狀態,要改制
首先就要解除原內部承包合同。在企業改制的實踐中,大多數企業在改制前都是單方解除內部承包合同,承包方對此強烈不滿。由於目前法律對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沒有明文規定,企業單方解除內部承包合同是否合法,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發包方與承包方雙方主體地位不平等,是一種內部管理手段,作為發包方的企業有權單方解除合同。其理由是:
(一)合同雙方主體之間存在行政隸屬關係,發包方是管理者,承包方是被管理者;
(二)合同內容沒有體現等價有償原則,發包方勿需支付對價便可以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費,不是對價合同;
(三)企業內部承包經營屬於企業經營自主權範疇,是經營自主權的分解,是將企業同其下屬的部門和職工的行政隸屬關係改變為行政經濟關係,是經營管理制度。
第二種觀點認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雙方主體地位平等,根據合同法
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的規定,要解除企業內部承包合同,必須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企業單方解除合同是不合法的。筆者同意這種觀點。企業內部承包合同雙方主體地位平等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一是雙方主體簽訂合同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發包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強加於承包方,對於條件苛刻的合同,承包人可以拒絕簽訂;二是合同的內容具有對價性。在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發包方出讓財產使用權是為了取得承包費,承包方支付承包費是為了取得承包經營權和承包收益,因此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存在對價關係。雖然這種對價關係難以用等值來衡量,但對價的特徵之一就是不要求必須等值等價。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的對價性反映了雙方主體的權利義務大致對等,體現了雙方主體的平等地位;三是在企業實行內部承包合同經營的情況下,一方面承包人依合同享有承包財產的經營權,承擔合同義務,受合同約束。另一方面承包人又是企業的成員,還要接受企業的行政管理,遵守企業的規章制度。這裏就存在一個問題,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能否同時存在行政管理關係和合同關係。筆者認為完全可以,這就正如我國公民和國家行政機關之間存在行政管理關係的同時,公民和國家行政機關之間可以發生民事合同關係一樣,行政管理關係和合同中的平等主體民事關係並不衝突;四是從保護當事人  的訴權角度看,如果不承認企業內部承包合同雙方主體的平等地位,那麼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時,由於既不屬於行政合同又不屬於民事合同,法院以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受理都沒有法律依據,造成當事人投訴無門,大量糾紛無法解決,承包者的權益得不到保護,企業改制難以開展。只有承認企業承包合同雙方主體的平等性,這些問題才能迎刃而解。  
二、承包期間遺留對外債權債務的處理  改制企業內部承包合同解除後,必然會涉及到承包方承包期間遺留對外債權債務的處理問題,這也是搞好企業改制的關鍵。承包期間遺留對外債權債務應由誰承擔,司法實踐中意見不一致,有一種觀點認為,承包期間遺留對外債權債務應由承包方承擔,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承包經營的自負盈虧、自擔風險的原則;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承包期間遺留對外債權債務應由企業發包方 承擔後,再在企業與承包方之間進行結算。其理由有三:一是企業通過簽訂內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將企業部分財產或生產資料有期限地交給所屬內部組織或職工經營,從法理上説,這是一種特別授權行為。承包方依據承包合同的規定對外進行經營活動,實質上仍是企業自身的經營行為;二是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承包方是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或內部組織,不具有對外從事民事活動的權利能力,承包方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只能以企業的名義進行。按照民XX則第43條關於“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間以企業名義對外形成的債權債務,自然應歸屬於企業承擔;三是根據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有限民事責任。承包方對外以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但對企業的財產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無權進行處分。如果承包方直接承擔對外債務,當債務超出了企業財產範圍時,就等於企業承擔了無限民事責任,這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相符。筆者認為,上述二種觀點都有失偏頗。筆者的觀點是,一般情況下,承包期間遺留對外債權債務應由企業發包方承擔後,再在企業與承包方之間進行結算,其理由與
第二種觀點闡述的理由相同。但在下列情況下,對外債權債務應由承包方承擔:一是難以兑現的債權和不可兑現的債權,企業不能加以承受,以防止欺詐行為造成的惡果,免遭不必要的損失。難以兑現的債權是指債務人對此債權有爭議,或雖無爭議,但債務償還能力有限,不可能全部預期實現的債權。不可兑現的債權是指債務人逃匿或消失,已喪失償還能力的.,或者是承包方虛擬的,根本無法實現的那部分債權,也可稱之為虛假債權,只能作為企業的虧損;二是債權人不明確或債權人有異議的那部分非真實性債務,由於存在着消失、增多或減少的可能性,企業不應承擔;三是承包方違反承包合同的規定,或擅自超越授權範圍,對外進行民事活動所形成的債權、債務,應由承包方自己承擔。  
三、承包方承包債權的實現  承包方的承包債權,是指承包方根據內部承包合同的規定在承包期間應得的利潤收入,以及改制企業解除內部承包合同承包方應得的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損失賠償款等。在企業改制的實踐中,承包方的承包債權一般通過三種形式來實現:一是由改制企業改制前直接償付給承包方;二是折抵承包方個人應自負上繳部分的職工養老保險金;三是承包債權轉換企業XX權。採取這種形式實現承包債權時,必須符合五個條件:
(1)原企業發包方改製為XX份制企業。
(2)承包方完全自願,來不得半點強迫命令,更不能搞政府行為。
(3)XX份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人轉換成XX權時應不得超過50人,否則將違背公司法的規定。
(4)該債權轉換XX權的行為只能視作為一般的XX權,而不應將其當作上市的可轉換公司券,否則不僅違背公司法的旨意,還導致募資社會化。
(5)轉換時應有監督部門參加,防止欺詐性轉換或將債權轉換成有擔保的XX權。  在實現承包債權的過程中,經常會遇到以下二種特殊情況,處理難度較大:  一是企業改制後原承包債權的處理問題。筆者認為,對此可分為兩種情形,採取不同的處理辦法:
1.如果改制後的企業仍是法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承包債權應由改制後接受被改制企業資產的企業法人承擔。因為,不論企業改制採取何種形式,從法律上看,無非是企業法人的終止、變更和重新設立,原企業的資產包括承包債權在內的債權債務總有新的承繼者。根據民XX則
第四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2.企業產權整體轉讓後購買者實行個體經營或私營獨資或合夥經營的,原承包債權應由轉讓方從轉讓原企業所得價款中承擔。理由是:
首先,購買者經營的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與原企業存在法律人格上的根本區別,不能成為原企業權利、義務的承繼者;
其次,購買者已對原企業的資產包括承包債權在內的債權債務,向轉讓方支付了對價,若再要新企業承擔承包債權,這就顯失公平。  二是企業破產時承包債權的受償問題。破產重組是對嚴重資不抵債企業實行改制的一種特殊手段,在這種情況下發包方的承包債權應當列入破產債權的範圍,根據破產法規定從破產財產中按比例進行受償。在這裏有一個問題,就是企業破產時已經法律文書確認的承包債權是否列入破產債權受償。有人認為,應列入破產債權受償,其主要理由是:
(1)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沒有規定對破產宣告前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也有優先受償權,法律文書確認的承包債權也不另外。
(2)企業破產法試行
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法律文書確認的承包債權只能作為一般破產債權看待。
(3)如果允許法律文書確認的承包債權不列入破產債權受償,既不利於平等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又會給其他債權人帶來不安的心理,影響破產案件審理的正常進行。
(4)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的原則,破產程序屬特別程序,特別程序的效力高於民事執行程序,所以,法律文書確認的承包債權應按破產還債程序,作為一般破產債權辦理。也有人認為,企業破產時已經法律文書確認的承包債權不應列入破產債權受償,其主要理由是:
(1)雖然已經法律文書確認的承包債權未能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前得到執行,但這種結果並不能改變從法律意義上講該項債權的標的物所有權已從債務人一方轉移到債權人一方的事實,只是債權人沒有實際控制和佔有該財產。
(2)確認承包債權的法律文書是法律承認的、合法的執行根據。依照法律規定可以中止執行,但沒有可以在執行程序中改變其債的內容的規定,不能以後案來直接改變前案的審理結果。
(3)企業破產法試行
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只是程序意義上的中止。這是破產案件審理活動正常進行所必需的。但是,中止執行本身表明,這些中止了的特定的民事債權的執行,在破產財產清償時是要恢復的。這種恢復不是部分應是全部債權的恢復。
(4)民事訴訟法和企業破產法試行 規定,對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擔保債權有優先受償權。這就使債權人對收回這部分債權有了法律保障。法律文書確認的承包債權,應當比這種擔保之債更為可靠,無論是從信用出發還是從嚴格執行法律出發,都不應當列入破產債權受償。筆者的觀點是,企業破產時已經法律文書確認的承包債權是否列入破產債權受償,應當以時間界限來定。破產法
第三十五條有破產企業追回權的規定,它是指為了滿足多數債權人最大限度的清償要求而設置的,由破產清算組對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實施的有損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通過法院進行否認並追回財產的權利。比照這一破產製度,筆者認為,如果法律文書是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發生法律效力而未執行的,該承包債權作為破產債權受償,否則,該承包債權應比照擔保債權優先受償。這樣劃定,既  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多數債權人的清償要求,又可以避免承包債權人蒙受不應有的企業破產風險。  論企業內部銷售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質及其適用  【作者簡介】楊旅,浙江XX專職律師,畢業於安徽大學法學院,擅長民商事訴訟、勞動仲裁及企業法律顧問。  【論文摘要】企業內部承包經營是改革開放以來企業普遍採取的一種生產經營模式,它對轉換經營機制、深化國企改革曾起到較大的推動作用;進入市場經濟後,內部承包合同被各種組織形式的企業所廣泛採用,在提高效率的同時也帶來各種問題和訟爭,尤其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後的背景下,如何防止企業與勞動者在履行此類承包合同中發生糾紛,是當前應當引起重視的問題。本文結合實際案例剖析了當前企業內部銷售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質,同時也從實務角度對其法律適用提出建議。  
一、基本案情________年____月,縣A動力有限公司(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以下簡稱A公司)與該公司片區銷售負責人董(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簽訂一份《片區銷售負責人責任制協議》,其中A公司為甲方,董為乙方,協議約定:
1、甲方對乙方實行與年銷售額掛鈎的月定額工資制,乙方銷售額達到60萬元的,月定額工資為1500元,年銷售額每下浮10%,月工資下浮10%,以此類推,如達不到最低工資標準的,則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發放;
2、年銷售額超過60萬元至70萬元的,超過部分按3%獎勵,超過70萬元的按照5%獎勵;
3、銷售產品價格按原買斷價格,差旅費由乙方自行承擔,發貨後三個月內,乙方須結清貨款;
4、原則上甲方不予產品鋪底,特殊情況下乙方提供擔保的,甲方給予不超過10萬元的鋪底資金,限額內按照銀行貸款利息計息;
5、所有主機配套業務由甲方負責,若甲方委託乙方負責的,按到款額的5%予以獎勵,同時乙方承擔貸款的催討及退發、貨責任;
6、如有業務單位直接向甲方要貨的,甲方應優先通知乙方,若乙方不願意辦理,甲方有權自行供貨;
7、乙方的客户有拒付貨款情況的,乙方認為應通過訴訟解決的,甲方予以協助,但相關費用由乙方承擔。
8、合同期內乙方出差發生意外事故等,除被認定為工傷的,甲方不負責其他責任。此外,該協議還就雙方費用、個人所得税等事宜進行了約定。  該責任制協議履行________年後,至________年____月,A公司又與董簽訂了一份《________年度片區銷售負責人責任制補充協議書》,約定將《片區銷售負責人責任制協議》延續至________年____月,同時對原協議書中的利息扣罰、獎勵幅度等條款做了調整和變更,增加了:
1、銷售人員在勞動合同期內不得給外單位代銷產品,一經發現扣除其全年工資,已發放的工資從貨款中扣除;
2、銷售人員發貨必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預測計劃或每季度一次。  上述協議簽定後,雙方履行至________年____月,A公司終止了與董的勞動合同,雙方亦未完成帳目核對工作。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A公司向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上述關於產品銷售的責任制協議屬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法律關係為由,認為董在銷售後尚有貨款19740
7.47元未能收回交付A公司,據此請求法院判令董給付未回收貨款及該款延遲支付期間的約定利息15200.40元。  一審法院受理後,經過三次開庭審理,認為A公司與董所簽訂的協議屬於正常商事合同爭議範疇,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權利義務對等,且協議不違反相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故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董給付A公司未回收貨款19387
7.47元,並支付該款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日止的約定利息。  董不服一審判決,於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在對該案受理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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