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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

非法拘禁罪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

非法拘禁罪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

{子問題開始}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

{子問題開始} 

申請人:常建龍,甘肅長慶律師事務所律師,系涉嫌非法拘禁案犯罪嫌疑人111的辯護人。

申請事項

對犯罪嫌疑人111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並變更強制措施,對111予以取保候審

事實與理由

犯罪嫌疑人111因涉嫌非法拘禁罪,5月5日被xxx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xx人民檢察院以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現111被羈押於xx縣看守所。

現嫌疑人111以被羈押接近八個月,而嫌疑人111系初犯、偶犯,無違法犯罪記錄,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其量刑可能在羈押期限以下。因此,辯護人認為,檢察院應當依據《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十七條規定,對111繼續羈押進行必要性審查,並變更強制措施,對111予以取保候審,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111在違法過程中未造成傷害後果。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見罪名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四款第1項(1)規定:“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未造成傷害後果的,可以再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確定量刑起點。”111在拘禁受害人過程中並未有過毆打被害人的情形,亦未對受害人在成任何人身傷害,因此,其的量刑起點為三個月拘役或者六個月有期徒刑。

二、犯罪嫌疑人111量刑的基準刑應當根據其實際參與拘禁受害人的天數計算。

xxx公安局x公(刑)訴字[xx號起訴意見書指控的犯罪嫌疑人111的犯罪經過並不準確,經過辯護人詢問嫌疑人,受害人鄧旭紅從從華1來到西2被拘禁在恆盛投資公司員工宿舍,後受害人被拘禁至xx國際酒店,再後來被拘禁至xx賓館,又後來再次被拘禁至恆盛投資公司員工宿舍,這個拘禁過程嫌疑人111並未參與,直到受害人在第二次被拘禁至xx賓館時嫌疑人111才參與拘禁,其對於之前對受害人鄧旭紅的拘禁並不知情,而根據嫌疑人111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劉鵬的供述亦可以證明這一事實,並且111供述其“看管了十幾天”,這與起訴意見書中的二十餘天並不相符。也許整個拘禁過程有二十餘天,但111並未完全參與,因此應當按照十幾天計算,但是具體拘禁十幾天並不能準確的確定,就應當作出有利於嫌疑人的認定,認為其只拘禁了10天。根據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見罪名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四款第2項(1)規定:“在量刑起點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次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後果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期:(1)非法拘禁時間超過24小時的,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個月至兩個月刑期;”因此,應當在起刑點3個月拘役或者6個月有期徒刑增加刑罰量,即除去第一天,再增加9個月至18個月刑罰。那麼,犯罪嫌疑人111的基準刑為11個月至2年有期徒刑。

三、嫌疑人111系初犯,且犯罪性質較輕,並且嫌疑人到案後自願認罪,並且有悔罪表現,同時,本案是嫌疑人為了向受害人索取借款,爭取合法權益而進行的拘禁。

根據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見罪名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第三條第15項、第20項和第四條第四款第4項規定:“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應當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對於初犯,犯罪性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5%以下”“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30%以下。”因此,可以在嫌疑人基準刑11個月至2年有期徒刑減少55%刑罰,即減少6個月至1年1個月,那麼嫌疑人111的最後量刑為5個月至11個月有期徒刑。

此致

Xx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甘肅長慶律師事務所

律師 常建龍

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