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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電腦合同質量糾紛

買賣電腦合同質量糾紛

買賣電腦合同質量糾紛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XX)東中經終字第4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鋭,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漢族,原東營*中南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經理,住濟南市歷下區和平路14號。

委託代理人石*國,山東*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濟*金巨人科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解放路77-2號。

法定代表人李*武,執行董事。

委託代理人鍾*勇,山東*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彤,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漢族,原東營*中南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住濟南市槐蔭區經二路290號。

原審被告王*玫,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漢族,原東營*中南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住濟南市歷下區和平路14號。

上訴人馬-鋭因買賣電腦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XX)東經初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馬-鋭的委託代理人石*國、被上訴人的委託代理人鍾*勇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張*彤、王*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XX年9月29日,被告馬-鋭與原告業務員呂*翼口頭訂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東營*中南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公司)從原告處購買東-芝筆記本電腦4台、網卡4個,共計款104400元;原告以汽車快運的方式給中*公司發貨,中*公司以電匯的方式即時給原告匯款。合同訂立後,原告按合同為中*公司供貨,中*公司作了電匯憑證後,卻將匯款撤回。XX年11月2日,中*公司支付原告貨款4400元,餘款100000元未付。同日,該公司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濟南金巨人*司人民幣壹拾萬元正(一週內付清)”,並加蓋了該公司財務公章。此後,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貨款60700元,餘款393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公司於1998年7月29日成立,公司註冊資金為50萬元。公司股東繫馬-鋭、張*彤、王*玫,三人分別注入資金20萬元、10萬元、20萬元。XX年9月,東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東營分局以該公司未參加1999年年檢為由吊銷了其營業執照。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馬-鋭與原告簽訂的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且已實際履行,故該合同有效。被告馬-鋭系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貨物由中*公司買進後用於經營,故被告馬-鋭與原告訂立買賣合同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民事責任應由中*公司承擔。因中*公司被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故中*公司的債權債務應由公司股東承擔。中*公司於XX年11月2日為原告出具欠條時承諾一週內付款,應視為雙方對付款時間的新約定。被告應按該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引起糾紛系因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原告貨款所致,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張除超出法律規定部分外,予以支持;被告馬-鋭主張電腦存在質量問題、欠款數額與事實不符,因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馬-鋭、張*彤、王*玫於判決生效後10日在投資範圍內支付原告貨款393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73元(自XX年11月9日至XX年10月20日,年利率按5.85%計算)。案件受理費1680元,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交,故限被告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逕付原告。

宣判後,馬-鋭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上訴人購買電腦的行為確係個人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馬-鋭獨自承擔;被上訴人提供的電腦存在質量問題。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80元,由上訴人馬-鋭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來*雲

審判員李*羣

代理審判員侯*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任*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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