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不予執行情形有哪些?
行政處罰不予執行情形:
(1)違法行為情節較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案件違法事實清楚,但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沒有造成危害後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辦案機關負責人可以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處理決定。需要強調的是,這種違法事實清楚,當事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但辦案機關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不具有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2)違法行為人不滿14週歲。
當事人承擔行政責任除了應客觀上具有違法行為外,還必須具有行政責任能力,即當事人對其行為承擔行政責任的能力。行政責任年齡是行政責任能力的一個重要方面。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滿14週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因此,如果經審查認定違法行為由不滿14週歲的人所為時,辦案機關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3)精神病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
精神病人在精神病發作時,不瞭解自己行為後果與社會危害性,因而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
辦案機關查處精神病人實施的違法行為時,必須請有關機構作出科學鑑定。只有確定當事人在實施違法行為時確實處於精神病發作狀態,才能認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人。醉酒狀態的人不屬於無責任能力人。
(4)違法行為超過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時效未被發現。
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處罰的目的是教育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自覺遵守法律,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説明其社會危害性不大,查辦此類案件不僅調查取證難度大,而且會影響行政機關的行政效率。
需要明確的是,予以銷案的決定與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有着本質上的區別:前者的適用條件是違法事實不成立;後者的適用條件是客觀上確實存在違法行為,辦案機構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對當事人不予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二十五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是對違法行為的一種處罰,按照法律的規定一些情況下的行為人是不需要進行行政處罰的,包括違法行為超過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時效未被發現,精神病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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