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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服務合同糾紛案件的實戰技巧

司法實踐中,服務合同並不屬於《民法典》中的有名合同,同時服務合同在性質判斷上與承攬合同、委託合同等存在一定的模糊和交叉之處。

代理服務合同糾紛案件的實戰技巧

在辦理該類案件中對合同性質和效力的界定及法律適用均十分重要,故本案按照案例引入、法院觀點及律師觀點三個方面梳理這類案件的代理思路。

案例引入

樊某系連雲港某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港蘇州分公司)的負責人,王某系該公司的會計。

2017年6月4日,樊某與徐某簽訂《合作協議》,約定樊某將某港蘇州分公司承接的相關維保、維修服務交由徐某負責,並對報酬等內容進行了約定。之後,雙方按照《合作協議》進行了相關的項目合作。為對徐某服務項目費用進行確認,樊某、徐某、王某、掌某四人建立微信羣,在羣內進行對賬。 

2018年1月22日,徐某在微信羣內向樊某等人發送《太倉消防項目明細》,載明“海運堤二期、勃樂氏密封系統、華旭廣場、星光碼頭/華陽公寓、恆通佳苑、艾巴赫彈簧、普樂迪KTV、祺美時裝有限公司的維保費用共計59779元,利民花園消防維修費用為48000元,應付總金額為107779元;注:2017年8月7日對賬,付款8萬元整,剩餘413元未結算。此次對賬結算金額應為107779+413=108192元”,並要求樊某、王某在月底結算。王某回覆“利民花園的48000元要扣掉7%的税點,其他對的”,樊某也表示不應貼税金髮票,徐某表示同意按二人意見處理。

2018年3月4日,徐某再次在微信羣內向樊某等人發送《太倉消防項目明細》,明細扣除了利民花園消防維修費用的税金,載明“海運堤二期、勃樂氏密封系統、華旭廣場、星光碼頭/華陽公寓、恆通佳苑、艾巴赫彈簧、普樂迪KTV、祺美時裝有限公司的維保費用共計68658元,利民花園消防維修費用為44860元,應付總金額為113518元;注:2017年8月7日對賬,付款8萬元整,剩餘413元未結算。此次對賬結算金額應為113518+413=113931元”。

2018年3月26日,徐某先後兩次將《太倉消防項目明細》通過微信發送給樊某及王某,兩份明細內容一致(其中一份明細下方有手寫的“結算日期:2018.3.26,結算金額:59118元”內容,並有“徐某”和“樊某”的簽字),要求樊某確認,並要求王某核對無誤後付款,樊某、王某未提出異議。該明細刪除了“星光碼頭/華陽公寓”項目及其所涉費用,載明“海運堤二期、勃樂氏密封系統、華旭廣場、恆通佳苑、艾巴赫彈簧、普樂迪KTV、祺美時裝有限公司的維保費用共計59118元,利民花園消防維修費用為44860元,應付總金額為103978元;注:2017年8月7日對賬,付款8萬元整,剩餘413元未結算。此次對賬結算金額應為103978+413=104391元”。

後因樊某未付服務費用,徐某訴至法院。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樊某與徐某簽訂《合作協議》,約定樊某將相關維修、維保業務交由徐某進行,樊某向徐某支付報酬。因此,在徐某按約履行相應維保、維修義務後,有權要求樊某支付維修、維保費用。

徐某要求樊某按照2018年3月26日《太倉消防項目明細》載明的金額支付維修、維保費用。樊某認可明細中的消防維保項目由徐某實施,並對相應期間的服務金額無異議,但認為徐某提供維修、維保服務的項目中有部分沒有完成或存在問題。

法院認為,樊某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 《太倉消防項目明細》的內容具有明顯的對賬、結算的意思表示。在徐某和樊某建立的微信對賬羣內,在徐某向樊某發送對賬單,要求樊某確認並付款時,樊某從未提出過關於徐某存在未有效提供服務或提供服務存在瑕疵的異議。

2. 本案中,樊某未能指出《太倉消防項目明細》中的項目,存在徐某未提供服務的情形,樊某所述的徐某存在未做部分的星光碼頭、華陽項目不在徐某主張範圍之內。

3. 徐某提供的工作服務表、維保報告與其陳述能夠基本吻合,結合微信聊天記錄內容可以證明徐某已履行完畢《太倉消防項目明細》中所涉維修、維保服務。

4. 樊某以徐某未提供某港蘇州分公司蓋章確認的維保報告以及未開具勞務發票為由所作拒絕付款之抗辯意見,沒有合同依據。

因此,在樊某認可《太倉消防項目明細》中項目費用的情況下,該明細可以作為認定徐某提供維修、維保服務所涉報酬的證據材料。

律師觀點及代理思路

(一)對服務合同的性質、效力界定


1. 合同性質

在代理服務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審查合同的訂立過程和履行情況,確認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從而判斷係爭合同是否為服務合同。
一般而言,雙方訂立的涉及電信、郵政、快遞、醫療、法律、旅遊、房地產、餐飲、娛樂、教育、家政、農業、網絡等領域,約定提供服務方和接受服務方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名為服務協議或者其他類似協議,在性質上應認定為服務合同。


2. 合同效力


在明確服務合同性質後,需審查合同效力問題。
實踐中,首先應審查雙方是否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簽訂合同、服務內容是否存在違法之處,其次應特別注意服務合同所涉行業是否需要特殊資質、准入許可等。依據《民法典》第153條規定,當服務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應認定為無效,但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服務合同無效的除外。

3. 法律適用

服務合同應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適用合同編或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參照適用承攬合同、委託合同、技術服務合同等合同的相關規定。

(二)對服務合同的主體進行審查

服務合同有約定的服務主體按照約定來履行合同;若合同中沒有約定如果服務合同沒有明確約定,但確由市場上其他具備資質的主體提供了標準化的替代服務,應進一步審查該替代服務是否能實現接受服務方的合同目的,進而判斷提供服務方是否構成違約、接受服務方應否支付服務費用。

此時,如果提供服務方能舉證證明該替代服務符合標準並能實現合同目的,法院應予確認。如果經審查,該替代服務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則難以認定已經提供服務,付款條件並未成就,接受服務方有權拒絕支付服務費用,提供服務方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三)對服務合同的期限進行審查

實踐中,有三種比較常見的涉及服務期限審查的情形:

1. 逾期完成服務行為或取得服務成果的

當提供服務方完成服務的時間遲於合同約定時,需判斷是否構成遲延履行合同義務。遲延履行造成接受服務方損失的,接受服務方可以主張提供服務方賠償損失。

2. 履行期限屆滿後服務行為仍繼續的

服務合同已到期,但提供服務方主張在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後,其仍在提供服務,接受服務方應當支付服務費,如果提供服務方舉證證明其仍然按照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及標準提供了服務,且接受服務方未提出異議,則接受服務方應當支付後續服務費用。

3. 服務成果的取得存在延遲的

服務合同約定的履行行為已經完成,但提供服務方主張特定服務成果的出現存在延遲或反覆的可能。為了保護提供服務方的權益,雙方若明確約定以一段時間為限,在該期間內接受服務方取得服務成果均可視為滿足付款條件的,應當尊重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予以確認。

(四)對服務合同質量進行審查

依照我國《民法典》相關規定,服務質量應當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按照約定不能確定的協議補充,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易習慣、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通常標準以及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實踐中,應首先審查雙方服務合同的具體約定,再以此為基礎確定履行標準,然後據此判斷服務合同的履行情況。

律師在代理的時候可以根據合同約定並可參考雙方的聊天記錄、服務行為的表現形式或者具體成果的取得情況等加以判斷。

(五)對服務費用計算審查

在對服務主體、服務期限、服務質量進行審查後,應對服務費用的計算進行認定。

根據服務合同的具體約定,區分一次性支付或分階段支付,若存在金額約定不明或計算標準產生歧義的情形,需結合服務內容的性質、實際履行情況等因素酌情認定。

綜上

本文主要結合實踐中常見的服務合同糾紛案件進行分析和梳理,總結了以上代理思路,篇幅有限,不能窮盡,另外實踐中錯綜複雜還是需要結合個案分析,建議遇到類似糾紛及時諮詢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