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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職擔保人的風險

我國《勞動法》中,並沒有訂立勞動合同要提供所謂的擔保人或擔保單位的規定。在發生糾紛時,如何確定“勞動擔保合同”的效力、擔保人或擔保單位的責任就是問題的關鍵。
我個人認為,一般而言,要求提供擔保單位的要求是對勞動者權利的侵犯,不符合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利的原則,“勞動擔保合同”是無效的。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條,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入職擔保人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