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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騙欺詐解除勞動合同糾紛爭議案件

欺騙欺詐解除勞動合同糾紛爭議案件

解除勞動合同是簽訂合同的勞動者及勞動單位雙方的事,因此,如果存在欺騙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則欺騙方是應該負有一定的法律責任的,但是,有的時候對於欺騙行為存有一定的爭議性,那麼,應該如何處理這種欺騙欺詐解除勞動合同糾紛爭議案件呢?

一、相關案件

外來務工人員A(化名),去年9月買了一份假高中畢業證,應聘到某商場熟食櫃枱當售貨員,並簽訂了一年勞動合同。不久前,商場稱其文憑系偽造,要求與她解除合同,但她以自己懷孕為由拒絕解約。北京豐台區司法局員調查發現,該商場招聘售貨員的崗位時,明確要求應聘者具有中專以上學歷,而根據《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以欺詐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因此,A與商場籤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她不能享受醫療待遇。(5月20日《北京晨報》)

看完了以後,大概意思應該是:A提供了假文憑,儘管懷有身孕,其所在單位仍可解聘她。如果是這樣的話,個人認為是不適當的。

二、分析:

1、個人認為司法局是否有權認定該合同效力是值得商榷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我對該條款的理解是:一份勞動合同是否有效,應該有勞動保障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來認定。

2、如果最終由勞動保障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來認定合同的效力情況發生,那麼本合同是否被必然認定無效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勞動合同可能被認定為部分無效。

因為,A的欺詐行為並沒有對他實際履行勞動合同的能力構成瑕疵,也就是説,她實際上是具有履行勞動合同能力的。我們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的“以欺詐.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指的是,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並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從而違背訂立勞動合同的目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目的就是勞動者能夠為用人單位提供合格的勞動並獲得收入為目的。個人認為:A的欺詐行為並不對履行勞動合同的能力構成威脅,而且能夠提供合格的勞動,因此,該勞動合同應該被認為部分無效。

3、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與勞動合同的解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什麼時候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一)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十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第七十七條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由上可以看到,對於這種欺騙欺詐解除勞動合同糾紛爭議案件的處理,首先要收集有力的證據來證明對方存在欺騙行為,最好是有字面的或者第三方的證明,如果對於是否存在欺騙欺詐行為存在爭議,可以具體諮詢相關律師,盡最大努力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