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產的以前的合同還有效嗎
一、 公司破產的以前的合同還有效嗎
有效,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解除合同。”第2款規定:“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二、《企業破產法》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十二條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 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並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並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徵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對於涉及到公司破產的相關事項,應當嚴格基於上述法律規定的程序來進行合法的處理,特別是對於有關合同的簽訂,是由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一方公司存在破產的, 需要與合同的另一方協商解除合同或者繼續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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