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哪些情況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條規定了六大類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但所要強調的是,在此六種情形下並非用人單位一律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該條限制的是,在此六種情形下,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説,不得依據無過失性辭退和經濟裁員的相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當員工有法定過錯情形時,如出現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過錯情形時,即使員工同時具備本條所列情形,用人單位依然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二、哪些情形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賠償
1、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2、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3、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4、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5、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四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一般來説,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須承擔舉證責任;同時,對於“錄用條件”不可隨意解釋,須對照勞動者書面確認的《錄用條件告知書》或類似書面文件;若果真不符合雙方事先確認的“錄用條件”,用人單位才不構成違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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