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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通知金支付標準有哪些?

代通知金支付標準有哪些?

隨着法律的普及,我國各位居民的法治觀也在不斷加強,勞動者在入職用人單位後,都會在第一時間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維護勞動者的權利,比如在用人單位無故與員工解聘後,是需要支付賠償金給職工的,那麼也有人會詢問是否有代通知金,下面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代通知金支付標準有哪些。

一、相關分類

1、代通知金有兩種,第一種北京市的“代通知金”是在《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中的第40條、第47條規定,是終止勞動合同代通知金。

終止勞動合同代通知金是指在勞動合同終止前,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的,應該支付沒有提前通知的日期對應的工資的賠償,這是一種賠償責任。具體條文是《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四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這是對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而造成員工的工資損失賠償,其歸責原則是以過錯責任原則。

2、第二種是在《勞動合同法》中的第40條規定的,是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

第二種全國“代通知金”是新《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這就是在外企經常流 行的遣散費中“N 1”中的“1”。

二、相關規定

在實踐過程中,代通知金的支付前提最容易被誤讀,很多人不管合同解除理由是什麼,一概認為需在經濟補償外再加一個月的所謂代通知金。

勞動合同法中對於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共有6條,即第三十六條關於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第三十七條關於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第三十八條關於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第三十九條關於過錯性解僱的規定,第四十條關於非過錯性解僱的規定,第四十一條關於裁員的規定。

法律並未規定每種解除合同行為均適用“代通知金”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只在第四十條中對“代通知金”進行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因此,“代通知金”僅在用人單位以上述三種理由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時才能夠適用,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不是上述三個理由,或者雖然是上述三個理由,但已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代通知金”是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有關信息,代通知金的意義是為了補償勞動者在失業期間尋找工作的利益,一般來説代通知金的金額為勞動者的上月工資金額,那麼在上文中也介紹了代通知金支付標準有哪些,但是如果是勞動者違反了合同的規定,那麼勞動者是無法得到任何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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