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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勞動關係成立的條件

法院判勞動關係成立的條件

從法律意義上來講,勞動關係指的是有就業需求的勞動者與有用工需求的用工單位所形成的一種權利義務關係,在這種關係中,勞動者按照約定提供勞動獲得報酬,並服從用工單位的相關制度管理。一旦雙方建立勞動關係需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是證明雙方勞動關係的最直接證據。現實中也存在未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有實際的權利義務關係。下面就來了解一下法院判勞動關係成立的條件。

一、勞動關係所具備的特徵

理論界的表述雖然不盡相同,但在基本內容方面卻是一致的。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一)勞動者和“勞動法”規定範疇內的用人單位是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二)勞動關係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過程中以勞動力和相應的報酬作為對價建立的社會經濟關係;(三)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具有用工管理權,雙方形成人身隸屬關係。

二、在勞動爭議審判實務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及法院對確立勞動關係所應具備的客觀要件分別作了規定和司法解釋。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於2020年就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下發的通知中明確: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上海市高院於2002年所作的執法解答中就已將上述客觀情形作為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定勞動關係的判斷依據。該解答中還對勞動者的概念作了進一步闡述:不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約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設施、知識承擔經營風險,基本不用聽從單位有關工作指令,與用人單位沒有身份隸屬關係的,不是用人單位的勞動者,……

三、勞動法理論與審判實踐對確立勞動關係所應具備的特徵的描述雖然存在着宏觀和具體入微上的區別,但究其實質卻是相同的。

(一)主體資格的特定化。 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只能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所謂勞動者,是依法在用人單位從事體力或者腦力勞動並獲取勞動報酬的自然人,其特徵為:

1、參加勞動的條件符合法律規定,比如不違反法定最低年齡限制等;

2、在用人單位安排和指揮下,親力親為付出勞動力並取得報酬。用人單位是指擁有生產資料,僱傭勞動者並安排其工作、支付勞動報酬的經濟實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將用人單位的範疇框定為我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

(二)勞動關係建立、維繫期間的特殊化。

1、勞動權利義務的約定、履行必須符合勞動基準的要求。勞動者以本人的勞動力來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水準,為了保護勞動者的休息權、勞動保護權以及獲得基本報酬等合法權益,勞動法在勞動時間、最低工資標準、勞動條件、勞動保護方面都作了最低限度的規定,也就是勞動基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關於勞動權利義務的約定、履行違反勞動基準的,約定內容無效,用人單位也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具體而言,在勞動合同擬定階段,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就勞動關係的存續期限、工作內容和地點、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和條件以及職業危害防護等作出明確的約定並且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時和足額地支付勞動者工資併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保證勞動者得到充分的休息、為勞動者提供勞動安全衞生方面的保護。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人身依附關係。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人單位可以行使用工管理權,勞動者在工作中應當接受用人單位的合理安排和正當管理。具體表現為:勞動者的勞動內容是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業務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可以依法或依約並根據勞動者的能力、表現變更其工作崗位;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和完善規章制度,對勞動者進行正常的用工管理。勞動者怠於履行勞動義務或者違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進行處分。所以,勞動關係並非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單純以勞動力為對價的財產關係,其還兼具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人身隸屬關係,這是勞動關係區別於其他民事關係最顯著的特徵。

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如果大家以後遇到需要法院來判定勞動關係的,滿足上述的條件基本沒什麼問題的。當然最好是按照法律規定,該籤勞動合同的就及時簽署,必要時候可以提醒所就職公司的人力資源部門。關於勞動關係如果還有其他法律上的疑問可以諮詢當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或者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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