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行為與表見代理在法律中都有哪些區別
一、職務行為與表見代理在法律中都有哪些區別
職務行為與表見代理的區別包括:
一是職務行為實質上一般為有權代理行為,表見代理實質為無權代理行為。職務行為中,除了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職務代表行為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在權限之內,其他職務代理行為的認定則要求行為人必須在其職務權限之內。
二是職務行為一旦成立,其法律後果由單位承擔,若相對人選擇向行為人主張權利,法院當駁回其訴訟請求;表見代理即便成立,相對人選擇向行為人主張權利,法院亦可根據情況支持其訴訟請求。
三是職務行為制度側重於保護行為人,表見代理制度側重於保護債權人。正因為職務行為與表見代理這兩項法律制度具有上述區別,適用時應當注意:審理具體案件時遇到行為人與單位其最終責任承擔的問題時,一般應先判斷行為人是否屬於職務行為,如果不屬於職務行為,再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二者在適用時有一個遞進式的判斷過程。
二、職務行為的特徵
職務行為是指公民以其所擔任的職務代表公司、企業等法人機構或其他組織實施民事行為,以及公民經公司、企業等法人機構或其他組織授權在其職責範圍之內實施民事行為。前一種我們一般叫做職務代表行為,後一種我們一般叫做職務代理行為。
職務行為的法律特徵:
一是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相分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民訴法》意見第42條雖然屬於程序性規定,但其中具有職務行為責任承擔的實體性導向,即因職務行為或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在無相反證據情況下,原則上推定單位為責任人或權利人,將法人或其他組織列為當事人。
二是職務行為責任主體的廣泛性。《民訴法》意見第42條規定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工作人員在商事活動中的職務行為要承擔法律責任。
三是行為人身份上的特殊性及其行為上的職務性。職務行為包括職務代表行為和職務代理行為,相應的行為人也有兩類,一類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如《民法典》(自2021年月1日起實施)第504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一類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他們與其單位存在工作上的依附關係,接受單位的指派或者授權。行為上的職務性是指行為人履行其本職工作或在單位授權範圍內從事一定的活動。對於行為人本職工作的範圍發生爭議的,應當以社會上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而不應依據單位內部規定加以判斷,否則將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
三、表見代理的特徵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表見代理制度是一種法律擬製,對行為人越權的場合,賦予其代理行為有效的法律後果。
表見代理的法律特徵:
一是行為人訂立合同過程中存在表見行為。表見行為指行為人存在使人誤以為其享有代理權的外觀,或者被代理人的言辭、行為誤導了相對人,使其認為被代理人授權行為人。如行為人在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紹信、公章、合同書等重要證明,被代理人對行為人的無權代理行為持漠視態度,不表示反對等等。
二是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主觀上屬善意。具體案件中,相對人對其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理由應首先負舉證責任比如行為人持有的介紹信、公章、合同書的真實性;其主觀上的善意,意指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由被代理人對相對人是否為善意及締約過程中是否有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
職務行為是指當事人的行為代表相對公司的決定,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認可的。而表見代理是指相對人進行誤導,誤以為其具有代理和負責的權利。兩者有實質的區別,法律也會區別對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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