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鑑定前複查和再次鑑定的區別
身為勞動者的我們,要學會維護自己的利益,五險一金當中有一險為工傷保險。當我們在工作當中或者因工作而發生意外事故的時候就應當受償,由工傷保險為我們維護利益。那麼工傷鑑定前複查需要符合哪些條件?它和再次鑑定的區別是什麼?下面就讓小編來給大家答疑解惑吧。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8條的規定,有權提出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的申請人主要包括:
1.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職工因工受到事故傷害被認定為工傷,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後,開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經過1年後,職工如果認為自己的勞動能力已經低於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規定, 並且給工作生活帶來很大不便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此外,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變化,對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生活會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職工勞動能 力的減弱或喪失,有可能導致由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沒有了生活來源,同時增加了護理工傷職工的負擔。通過勞動能力複查鑑定,改變勞動能力鑑定的等級,使工傷職 工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可以減輕護理照顧工傷職工的直系親屬的經濟負擔,因此職工的直系親屬也有權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2.工傷職工所在單位。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鑑定後,對於可以繼續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安排與其勞動能力相適應的工作。但是經過一段時間後,如果用人單位認為該職工的傷殘程度發生變化,其勞動能力已不能勝任原工作,或由於其他原因,可以提出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申請。
3.經辦機構。
工傷職工經過勞動能力鑑定後,經辦機構依據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支付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發生變化直接影響到待遇的給付,工傷職工應享受與其勞動能力相適應的工傷保險待遇。特別是對於勞動能力已經有了很大的提高的職工,如果仍然按照先前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對工傷保險基金和其他參保人都是不公平的,因此,《工傷保險條例》賦予了經辦機構提出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申請的權利。
工傷複查鑑定和再次鑑定的區別請見如下規定: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初次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 申請再次鑑定,除提供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勞動能力初次鑑定結論原件和複印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七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對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次鑑定。
綜合上述文章的內容,我麼就清楚的瞭解到工傷鑑定前複查的相關內容以及和再次鑑定的區別。既然有工傷保險在前,我們就要合理運用以維護我們勞動者自身的相關權益,不然就是一種浪費。希望小編的這些整理能夠幫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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