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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關於學習貫徹《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規範發展工作的指導意見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關於學習貫徹《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規範發展工作的指導意見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關於學習貫徹《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規範發展工作的指導意見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登記條例》)已於2007年5月28日第498號國務院令公佈,自2007年7月1日起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一起施行。《登記條例》遵循《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要求,體現便民為民指導思想,內容清晰易懂,程序簡便易行,是確認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資格,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行為的重要法規。現就學習貫徹《登記條例》,進一步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規範發展工作,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頒佈單位:全國供銷合作總社

文       號:供銷合字[2007]39號

頒佈時間:2007-06-28

實施時間:2007-06-2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工作文件

一、《登記條例》的主要內容

《登記條例》共6章33條,包括總則、登記事項、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法律責任、附則。各地供銷合作社在學習《登記條例》時,應重點把握以下內容:

(一)登記機關和登記管轄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機關,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部門、組織、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名義非法干預登記管理工作。《登記條例》明確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授權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規模較大或者跨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管轄作出特別規定。這一規定為今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不斷壯大以及逐步走向聯合,提供了充分的發展空間。

(二)登記事項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事項只有五項:(一)名稱;(二)住所;(三)成員出資總額;(四)業務範圍;(五)法定代表人姓名。除此之外的事項不需要登記,登記機關不得增加其他登記事項。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的,必須在做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另外,根據《登記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變更、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記事項的,屬於備案事項,應當依法進行備案。

(三)設立登記

《登記條例》規定,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提交八個文件:①設立登記申請書;②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③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④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⑤載明成員的姓名或者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以及成員出資總額,並經全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予以確認的出資清單;⑥載明成員的姓名或者名稱、公民身份號碼或者登記證書號碼和住所的成員名冊,以及成員身份證明;⑦能夠證明農民專業合作社對其住所享有使用權的住所使用證明;⑧全體設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如果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範圍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除此種特殊情形之外,登記機關不得以內部規定和其他任何藉口,要求申請人提交除上述證明文件外的其他文件。

《登記條例》同時規定,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登記機關只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形式要件的登記申請,依法予以登記,頒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四)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存續期間,如果發生《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的五項登記事項變動的,應當在做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對於成員發生變更的,雖不需要進行變更登記,但應當自本財務年度終了之日起30日內,將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成員名冊報送登記機關備案。

(五)註銷登記

只有經過註銷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才喪失法人資格,其權利義務才最終消滅。停止經營活動或者解散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否則仍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註銷登記前,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未進行清算的,登記機關不予辦理註銷登記。

(六)登記監管與法律責任

《登記條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實施年檢或年底驗照,在法律責任上堅持以教育改正為主,不設罰款處罰,並再次明確登記不收費,充分體現了“適度規範”“促進發展”的立法指導思想。

二、登記過程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於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有5名以上的成員,其中農民至少應當佔成員總數的80%,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5%,且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成員發生變更,使農民成員低於法定比例的,應當自事由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採取吸收新的農民成員入社等方式使農民成員達到法定比例,否則登記機關將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關於出資額及出資形式。《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登記條例》均未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出資總額作出最低限制,凡是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最低出資額作出限制的規定,均屬無效。《登記條例》中明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即可,無須經過中介機構評估或驗資。

第三,關於業務範圍。《登記條例》第九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範圍由其章程規定。”但是,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規定其業務範圍時,應當依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規定,從事與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相關的活動,超出這些範圍則不予核准。

第四,關於章程。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設立登記,必須提交章程。章程由設立人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要求,結合自身需要自主制定,只要其條款不違反法律法規,不損害國家和公共利益,就是合法有效的,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強加干涉。設立人制定章程時,可以參考有關部門發佈的示範章程,但示範章程僅起參考作用,不具有強制力。

第五,關於組織機構。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長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必設機構。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選擇是否設立理事會、監事會、執行監事、經理。理事長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由成員(代表)大會在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執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人員。另外,《登記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六,關於過渡期。《登記條例》規定,在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在1年內,即2008年7月1日前重新依法辦理登記。在過渡期內,現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繼續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過渡期屆滿,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登記的,不得再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其名稱中也不得含有“專業合作社”字樣。

三、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規範發展工作的幾點要求

依據《登記條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進行登記,是規範其健康發展的重要舉措。各級供銷合作社要認真學習貫徹好《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登記條例》,大力倡導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並積極引導現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進行登記,重點抓好以下幾點:

第一,深入學習,廣泛宣傳。各級供銷合作社要把《登記條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一起作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培訓工作的主要內容,認真組織學習,熟悉和掌握相關規定。要積極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活動,所屬報刊和網站也要及時登載和介紹《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登記條例》的主要內容。

第二,積極發動,多方參與。各級供銷合作社要主動發揮自身優勢,動員各種資源和力量,掀起發展各類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高潮。要鼓勵基層社利用自身資產積極領辦、創辦、合辦農民專業合作社,併為專業合作社提供經營設施、場地、技術、信息等多種服務,還可以委派人員經選舉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營管理者。有一定經濟實力和經營優勢的基層社,可以成為出資成員;經濟實力較弱的基層社,可以成為不出資成員;改制後基本沒有社有資產的基層社,可以由原有職工或吸收農村經紀能人重組後登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各級供銷合作社社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也要主動發起設立或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為團體成員,主動為專業合作社提供加工、銷售等服務,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開發新產品,促進專業合作社的標準化生產、品牌化經營,協調各方創造有利發展環境,積極爭取相關扶持政策。

第三,分類指導,搞好服務。各級供銷合作社和農村合作經濟組織聯合(協)會要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指導服務工作。對於新發起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要嚴格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登記條例》的規定,幫助其籌備設立大會,組建組織機構,制定符合自身需要的章程,依法登記。對於已經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要按照《登記條例》規定的條件,認真做好重新登記工作;尚不完全符合《登記條例》條件的,要引導其在過渡期內逐步進行規範,建立健全內部制度,完善治理結構,爭取在明年7月1日前完成重新登記工作。對於已經登記為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等其他類型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願意登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的,應先依法履行解散程序,並註銷原法人登記,然後再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登記條例》的規定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登記。對於不願登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其他類型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要繼續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幫助其健康發展。

第四,加強與登記機關的溝通協調。各級供銷合作社和農村合作經濟組織聯合(協)會要發揮好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服務平台作用,加強與登記機關的溝通,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協調、解決在登記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問題,反映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訴求。要積極發揮橋樑紐帶作用,配合登記機關做好相關工作,共同促進重新登記工作順利進行。

各地在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登記過程中,如發現重要情況和問題,請及時上報總社。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