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具體有哪些?

隨着經濟化的發展,各類經濟方式層出不窮,一些企業往往會已特許經營的方式來保證自己的品牌口碑同時引進資源成本。然而在簽約特許經營合同時經常會產生糾紛問題,那麼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具體有哪些呢?下面就隨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具體有哪些?

(一)被特許人主體問題

實踐中,一般特許經營合同都是由特許人與自然人之間簽訂的,合同簽訂以後,自然人基於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履行合同中會設立經營實體如有限責任公司、個體户等,那麼這種情況之下的特許經營權是否必然轉讓?特別是在合同中如果有明確約定禁止轉讓的情況之下,作為自然人的被特許人需要與他人合作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特別是在成立有限責任公司以後簽署特許經營合同的當事人股東又將其股權轉讓給了其他人,這種情況之下的被特許人主體應該怎麼界定?權利義務是否應該作為概括轉讓看待等等。

特許經營合同是知識產權含量極高的經濟合同,特許人將此資源授予不特定人使用的時候是具有選擇性的,如果法律不禁止被特許人隨意直接或者間接轉讓資源使用權,必將導致權利的濫用,損害特許人的基本權利。為此,我認為一般情況之下,特許人應該和被特許人在合同中約定特許經營權轉讓或者以特許經營權作為合作的條件,沒有約定的,被特許人在進行轉讓或合作前應該徵得特許人同意並重新達成三方協議,否則應該視為違約或者侵權,訴訟中或者行政執法中就應該據此確定被特許人主體。

(二)合同性質的認定問題

《條例》實施以後,很多特許人為了規避備案的行政管理強制性規定,經常在實際經營中以代理銷售、授權使用、總經銷等協議名稱,或採用不收取加盟費的方式掩蓋特許經營的實質;也有個別委託代理合同當事人,依據《條例》的規定,以對方當事人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請求解除相關合同。這造成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特許經營合同按照一般其他經營合同審查處理,其他一般經營合同歸屬於特許經營合同處理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當合同內容與名稱不一致時,應該依據合同內容來確定合同的性質,那麼如何界定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呢?

我認為應該從以下五個方面綜合判定,即“四個一”和“一個環節”:統一的管理模式,統一的經營模式,統一的形象標誌,統一的產品或服務渠道,一個完整的“授予—經營—消費”流通環節。也就是説經營者如果是按照商標等知識產權持有者的統一管理模式,統一經營思路和理念,使用同樣的形象或標誌,通過統一的渠道最終實現對同一產品的銷售,那麼這種經營行為就應該視為商業特許經營行為,商標等知識產權持有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簽署的包含商標等資源使用權在內的合同就應該定性為商業特許經營合同。

(三)兩店一年及備案效力問題

從《條例》實施一年有

關機關受理的民事糾紛和行政投訴案件來看,一段時期“特許人不具備兩店一年和沒有備案”一度成為被特許人向商務行政機關投訴的主要問題,也曾經有很多的被特許人以此為由申請法院確認合同無效。上述投訴曾引起行政主管部門的高度重視,國務部也曾廣泛聽取了有關部門的意見。行政主管部門本着促進特許經營模式的發展,維護市場的交易穩定,結合中國商業經營中的具體情況,對《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了細化,比如關聯公司的直營店可以視為直營店;夫妻分別經營的可以視為具有關聯性等等,從某種意義上説,這種管理性規定更為具體、更為明確。

但是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無論是從《條例》的事後備案制度還是從《合同法》無效的理論,由於部分法院對此認識不足,以《條例》是行政法規,《合同法》有規定“違反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即為無效”,即簡單地認定只要是不具備“兩店一年”或沒有備案的,就判定合同無效。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7月7日出台了《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於強制性規定分為管理性和效力性作了明確的定義,同時就界定提出了嚴格的標準。在這一理論的指導下,至今已經基本形成了統一的認識即:“兩店一年”和備案只是管理性的規定,不能以此確認合同當然無效。

從以上內容可以看出,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主要會產生被特許人主體問題,合同性質的認定問題,備案效力問題等等。這些問題的出現是難以避免的,但是簽約合同時應儘量考慮到以上問題,以減少後期的糾紛。

標籤:特許 合同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