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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高院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彙總?

地方高院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彙總?

在案件審理當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審理因為法律關係,審理起來十分複雜,存在許多難點問題。因此,為正確、及時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各地高院出台了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指導意見。本文主要就是為大家總結了我國各地高院出台的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指導意見的詳細內容。

各地高院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指導意見

一、“四無”合同效力及補正條件

“四無”合同即指發包人無“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無“建設用地土地使用證”、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無“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而與施工單位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實踐中,既存在“四無”合同,也存在“三無”、“二無”或“一無合同”,針對這種現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又如何補正?各地法院的規定並不相同。

《廣東高院意見》規定,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需具備以下三個並列條件:無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無取得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無辦理報建手續。如果發包人經審查被批准用地,並已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只是用地手續尚未辦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不宜將因發包人的用地手續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認定所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無效。該意見將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作為認定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最重要的條件。

《廣東高院意見》規定補正的期限為在審理期間;補正條件是補辦手續。這裏所説的“審理期間”和“補辦手續”比較籠統,筆者根據文意理解,“審理期間”應該包括一審和二審期間,在最後一次開庭辯論終結前;“補辦手續”至少是用地批准手續,並已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浙江高院解答》規定:施工合同無效的條件是發包人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發包人未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不影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浙江高院解答》規定補正的期限為在一審庭審辯論終結前;補正的條件可以二選其一:一是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二是經主管部門予以竣工核實。這個“竣工核實”的條件為合同有效現實操作預留了一條法律路徑,頗有些默認木已成舟的意味。《山東高院意見》對合同效力要求條件較為寬泛,認為如合同欠缺一般行政部門所要求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質的有關形式要件,除合同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一般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頒發施工許可證屬於行政管理範疇,是否具備《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不影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009年5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頒發的《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意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下稱《安徽高院意見》)規定合同無效的要件是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合同認定為有效的補正期限為起訴前,補正條件是取得規劃許可證。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超規模建設的,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起訴前補辦手續的,應認定合同有效。

《深圳中院意見》規定:發包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三無”合同無效,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合同應認定為有效。補正期限為開庭前,補正條件是發包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及上述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等行政許可。

二、低於成本價中標法律效力及中標後讓利法律後果

《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價的報價競標。但在招投標過程中,低於成本價投標或中標後讓利的現象屢見不鮮。因建設工程施工低於成本價,必然會影響建築質量,導致承發包人之間、承包人與材料商之間發生合同糾紛。各地法院對此指導意見也不盡相同。

《江蘇高院意見》規定,中標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低於成本價的,當事人要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山東高院意見》規定,在審理建築工程欠款糾紛中,首先應依據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工程造價和結算方式進行結算;但約定的價款明顯超過或低於市場價的30%,致使雙方利益嚴重失衡的,應公平合理地對約定價款予以變更。

《深圳中院意見》以是否必須招標為條件,區分出合同無效和撤銷或變更兩種不同法律後果。如果是依據招投標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經過招投標而簽訂的施工合同,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工程價款低於成本價,可以主張合同無效。如果依據招投標法不是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工程價款低於成本價或承包人對總價包乾合同中工程量有重大誤解的,承包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內要求撤銷或變更合同。

《安徽高院意見》是各地法院中唯一對中標後讓利的法律後果進行解釋的。該意見也是以是否屬於必須招投標來區分兩種情況。承包人就招投標工程承諾對工程價款予以大幅度讓利的,屬於對工程價款的實質性變更,應認定無效;承包人就非招投標工程承諾予以讓利,如無證據證明讓利後的工程價款低於施工成本,可認定該承諾有效,按該承諾結算工程價款。

上述法院指導意見均提出施工成本價,對何為“成本價”並未做具體解釋。筆者認為,成本價既有施工企業單位成本價,也有施工行業社會成本價,根據綜合理解,指導意見中的“成本價”應該為施工行業社會成本價。如何證明低於成本價?則需要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三、“黑白合同”的認定及法律後果

“黑白合同”源於《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備案的中標合同內容能否發生變更?其實質性內容具體包含哪些內容?備案的中標合同是否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唯一依據?各地法院指導意見也不盡相同。

《浙江高院解答》規定,認定“黑白合同”時所涉的“實質性內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對施工過程中,因設計變更、建設工程規劃指標調整等客觀原因,承、發包雙方以補充協議、會談紀要、往來函件、簽證等洽商紀錄形式,變更工期、工程價款、工程項目性質的書面文件,不應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46條規定的“招標人和中標人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2007年11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當前民事審判若干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下稱《重慶高院意見》)必須經過招投標的合同,備案合同作為結算依據;不是必須招投標的項目,實際也未經過招投標程序而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登記備案後與在先簽訂的施工合同在價款、質量和工期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的,應當依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和實際履行的合同,作為結算依據。登記備案的合同並不必然作為雙方的結算依據。

2011年8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會談紀要》(下稱《山東高院紀要》)的規定,如果“黑合同”在工程價款、工程質量以及工期等方面均與中標合同存在較大差異,即使當事人雙方請求按照“黑合同”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但由於合同內容規避法律規定、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能代替“白合同”即中標備案的效力,即不能依據“黑合同”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

四、固定總價合同能否進行開口結算

“固定總價合同”又稱之為“閉口合同”或“包乾合同”,是一種最為常見的施工合同形式。由於施工過程中可能存在設計變更、建築質量標準提高、建材價格波動、工期延誤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實際的施工量增減等因素,如果按照固定總價結算會造成利益失衡,各地法院指導意見如何平衡雙方利益?

《江蘇高院意見》規定,一般情況下約定了固定價結算的按固定價結算,但由於工程量變化或者質量標準變化,當事人要求對工程量增加或減少部分按實結算的,應該以實際的工程量來結算。合同履行過程中原材料價格發生重大變化的,可以不按固定總價結算。這裏“重大變化”的標準是什麼?該意見並沒有具體規定。

《浙江高院解答》規定了從約定的原則,沒有約定、總價包乾範圍明確的,可相應調整工程價款;總價包乾範圍約定不明的,主張調整的當事人應承擔舉證責任。

《山東高院紀要》也規定了從約定的原則,這裏的約定包括工程款的計價標準和辦法。對所謂“大包乾”合同,如果沒有出現合同約定以外的情況,如設計變更、施工變動等,一方當事人反悔申請通過鑑定確定工程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對於工程價款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可以通過評估或者鑑定的方法確定工程價款。

《廣東高院意見》規定,當事人約定工程款實行固定價,而實際施工的工程量比約定的工程範圍有所增減的,可在確認固定價的基礎上,參照合同約定對增減部分進行結算,再根據結算結果相應增減總價款。不應撇開合同約定,對整個工程造價進行重新結算。《廣東高院規定》規定,因情勢變更導致建材價格大幅上漲而明顯不利於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請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漲價屬正常的市場風險範疇,漲價部分應由承包人承擔。

《深圳中院意見》規定,在固定總價若干範圍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固定總價包乾範圍約定不明,如發包人不能證明該增加的工程量已包括在包乾範圍內的,應計入合同價款。發包人以固定單價包乾形式,招標而簽訂固定總價包乾合同後,發生工程量爭議的,以實際工程量計算包乾總價。簽訂固定總價合同後,工程發生重大變化或固定總價所依據的設計圖紙發生重大變更的,按照雙方確定的工程量清單單價據實計價。

《重慶高院意見》規定,建設工程合同中當事人約定按固定價結算,或者總價包乾,或者單價包乾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範圍完工後,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固定價結算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張按定額計算工程款,而發包人要求按定額計算工程款後比照包乾價下浮一定比例的,應予支持。

五、逾期未答覆,視為認可竣工結算報告的條件

承包人提交了竣工結算報告,多數情況下發包人逾期不予答覆,由此產生的結算糾紛為數不少。逾期未答覆,視為認可竣工結算報告的條件,各地法院基本大同小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覆函”(下稱《最高法院覆函》)中明確,適用該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之間約定了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覆,則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可以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

《最高法院覆函》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約定的“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內容是否明確;二是約定的期限是否明確。關於約定的內容方面,《江蘇高院意見》、《浙江高院解答》、《山東高院紀要》、《杭州中院意見》和《深圳中院意見》基本遵循了《最高法院覆函》上述意見。關於約定的期限不明確,《浙江高院解答》規定答覆期限不應超過60天,《山東高院紀要》規定可推定約定期限均為28天;而《深圳中院意見》認為,如果當事人未約定發包人的答覆期限的,不應推定其答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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