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糾紛訴訟處理的技巧有哪些?
(1)內部承包人的工程費、勞務分包的人工費、管理費,儘量處理成普通債務糾紛。
只要內部承包人持有結算證明、對帳單、欠條等欠款的充分證據,法官往往不會在是不是內部承包、能不能代表班組全體人員等這些問題上糾纏,而直接作為欠工程款或者普通債務糾紛處理。
(2)對於掛靠經營、轉包等,約定參與施工管理,力求避免無效。
如果被掛靠方和轉包方派出項目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部分出資、提供某些專用設備和操作人員、履行相應的檢查、監督、指導、服務等,參與部分管理,就可以認定為不構成轉包而使之有效。理由是這樣就不再是“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因此,我們作為施工企業,工程承包之時或者在糾紛不可避免的時候,就要考慮合同被認定為有效和無效哪一種更有利,然後通過一系列行動安排和爭議解決中的證據的取捨,爭取最大的利益和最好的效果。
(3)總承包人承包的羣組工程中,轉包不超半數可按分包處理。
比如一個住宅小區若干棟樓宇,總承包人中標後,沒有全部自己施工,也沒有全部轉包出去,而是自己施工幾棟,轉包給其他施工企業或施工隊伍幾棟,嚴格地講這實際是一種分割轉包的行為。但如果這種情況發包人沒有異議,轉給其他實際施工人不超過半數的,實務中可以不被認定為非法,而將其作為分包處理。
(4)巧借實際施工人地位,直接起訴。可以排除總承包合同的約定管理和仲裁條款。
(5)正確運用停工抗辯權及施工方的解約權。
針對合同履行的不同順序,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合同法》在第66、67、68條規定三種合同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結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具體實際,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承包人可運用的主要是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
關於發包人不按約支付工程預付款,承包人有權停止施工的先履行抗辯權。我國《合同法》第67條規定了先履行抗辯權:“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辯權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當事人之間訂有對價關係的雙務合同;二是應先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未適當履行其義務。
在工程施工的開工階段,承發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有工程預付款條款的,發包人的先履行義務是按約支付預付款;承包人在其未履行預付款的前提下,有權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即有權停止施工、要求賠償損失等。我國《合同法》第283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因此,在發包人未按約履行提供施工場地、資金等施工條件的義務時,承包人具有暫停施工的履約抗辯權,並同時有權要求順延工期、賠償損失等權利,這是一種法定的權利。是承包人在發包人未按約支付工程預付款時的一項至關重要的法律賦予的權利。
結合示範文本通用條款看具體操作程序,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先履行抗辯權時還必須具備已經催告這個條件。對於發包人未按約支付預付款,承包人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辯權,中止履行合同義務即停止施工、要求順延工期和損失賠償,一般都會根據承包人是否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催告並依約給予發包人合理期限而加以判定。如果沒有催告,在工程竣工結算時是要被追究工期逾期的違約責任,而陷於被動的。
(6)借司法機關,借程序權利,完成自己不能完成的事項。
比如調查取證。如果我們手裏有一個某項目部的簽章,而這個公章可能是私刻的,或者對帳單上只有對方材料員、駐場財務人員的個人簽字,沒有公章的,或者臨時蓋上了技術專用章,後來對方不承認的等等,到底該要求誰的承擔責任,有時一時搞不清楚,我們可以通過向公安機關報案、先起訴後撤訴等方式完成調查取證工作。
(7)工程款結算時情勢變更和顯失公平的選擇。
在建設工程領域,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延用和強化了合同自由、約定優先的原則,第2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的,不予支持”。這一規定自實施以來,幾乎成了審理建設工程合同案件的簡單易行的法寶,很少有人懷疑過它,有人懷疑也沒有撼動過它。
隨着全球經濟從過熱到經濟危機,每個行業都受到了大大小小的衝擊,建築與承包業也不例外,儘管如此,更要注重質量的管理,在施工的過程,前後都會出現很多意想不到的糾紛,但是我們在處理的時候要學會適當地運用一些工程糾紛訴訟的技巧,當然這些技巧絕不能是投機取巧的,要在法律的範圍內更高效地解決問題。更多知識請諮詢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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