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仲裁鑑定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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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申請鑑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機構鑑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機構鑑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機構應當派鑑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本條是關於勞動爭議仲裁中鑑定問題的規定。 在訴訟及仲裁過程中,經常會遇到與案件有關的專門性問題,如文書的真偽、簽名的真假、物品的價值、產品的質量、傷殘的等級等,這些問題法官或者仲裁員無法運用自己的知識和經驗來作出判斷,必須由專業機構、專業人員運用專門知識、專業技能和職業經驗進行鑑定。所謂鑑定,就是指鑑定主體根據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當事人的申請,通過對鑑定材料的觀察、比較、檢驗、鑑別等專業性、技術性活動,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作出鑑定結論的活動。常見的鑑定包括醫學鑑定、痕跡鑑定、文書鑑定、會計鑑定、產品質量鑑定、事故鑑定等。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經常涉及的鑑定包括勞動能力鑑定、職業病鑑定等。
(一)鑑定的一般規定本條就鑑定程序的啟動、鑑定機構的確定、鑑定人參加開庭作了一般規定。
1.鑑定程序的啟動。根據本條規定,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鑑定機構鑑定。這裏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就有關問題向仲裁庭提出鑑定申請,仲裁庭認為需要鑑定的;二是當事人沒有就有關問題提出鑑定申請,但仲裁庭認為有關問題需要鑑定的。這兩種情況都可以導致鑑定程序的啟動。當然,在進入仲裁程序前,當事人也可自行委託鑑定。
2.鑑定機構的確定。根據本條規定,首先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確定鑑定機構;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鑑定機構。約定或者指定的鑑定機構應當是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鑑定機構。
3.鑑定人參加開庭。根據本條規定,當事人請求或者仲裁庭要求鑑定人參加開庭的,鑑定機構應當派負責此次鑑定的鑑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鑑定人是一種特殊的證人,在國外被稱作專家證人,有義務出庭作證,回答當事人的提問。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對鑑定人進行詢問。本條對勞動爭議仲裁中的鑑定只作了原則規定,沒有規定申請鑑定的期限、申請重新鑑定的條件等內容。根據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製定仲裁規則對此加以規定。仲裁規則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目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鑑定結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重新鑑定:(1)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2)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3)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的,可以申請重新鑑定。
以上是我對“勞動仲裁申請鑑定如何申請呢?”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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