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監護人的範圍是怎樣的
無論是對未成年人還是對精神病人來講,法律中都是規定的有法定監護人的,只有在法定監護人不具有監護資格或能力的時候,則才在其他近親屬之間進行指定監護。那大家知道法定監護人的範圍是怎樣的嗎?請在下文中進行具體瞭解。
一、法定監護人的範圍是怎樣的
依照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的範圍和順序是:(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依照民法通則第17條第1款的規定,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範圍和順序是:(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此款所指其他近親屬,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法定監護人的設立順序,既可保護在先順序人的身份利益,又可防止其規避監護義務。同時允許監護人依其協議決定何人實施監護,這就是順序的制度價值所在。在理解法定監護人的順序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兩點:
1、在先順序人優先於在後順序人擔任監護人。但是,此順序可依監護人的協議加以變更。
2、在先順序人為二人以上時,既可全體同作監護人,也可依其協議只由部分人做監護人。
二、法定監護人的設立方式有哪些?
法定監護人的設立,依其方式,可以劃分為當然設立、協議設立和公權力指定設立。
1、當然設立,指第一順序人全體做監護人。
2、協議設立,可分四種情況:(1)當第一順序人為二人以上時,經其協議,只由其中一部分人做監護人。(2)經各順序人協議,由第二順序人做監護人。(3)經精神病人監護人各順序人協議,只由第三順序人或第四順序人做監護人。(3)經各順序人協議,由各順序人共同做監護人。
3、公權力指定設立,即由主管組織指定監護人的設立方式。其要件為:(1)須不能依照當然設立和協議設立程序產生監護人,尤其對於何人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情況。(2)須由主管組織指定。關於主管組織,民法通則規定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當父母不在同一單位時,則有兩個有資格指定的機關),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在為精神病人指定監護人時,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指定單位為解決監護爭議依法指定監護人時,只需將指定結果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通知被指定人,該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應依法承擔監護人的職責。但是,主管組織的指定,不是終局性的。當事人如果不服,可以訴諸法院裁判。
如果被指定人對該指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指定通知的次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指定監護人的原則採取特別程序進行審理,依法做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法院為指定監護時,原則上應依順序並同時考慮是否對被監護人有利。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需要注意的是,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就法定監護人的範圍來看,針對不同的被監護人,法律中規定的法定監護人是不同的。其中,被監護人若是未成年人的話,則一般法定監護人為其父母。但要是屬於精神病人的話,那麼法定監護人則為其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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