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資格的撤銷事由有哪些?
一、監護人資格的撤銷事由有哪些?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二、哪幾類人不能恢復監護人資格?
依據《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判決恢復其監護人資格:
(一)性侵害、出賣未成年人的;
(二)虐待、遺棄未成年人六個月以上、多次遺棄未成年人,並且造成重傷以上嚴重後果的;
(三)因監護侵害行為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聯合下發的,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5條規定:
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其監護人資格:
(一)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將未成年人置於無人監管和照看的狀態,導致未成年人面臨死亡或者嚴重傷害危險,經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監護職責長達六個月以上,導致未成年人流離失所或者生活無着的;
(四)有吸毒、賭博、長期酗酒等惡習無法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因服刑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致使未成年人處於困境或者危險狀態的;
(五)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經公安機關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等部門三次以上批評教育拒不改正,嚴重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學習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情節惡劣的;
(七)有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首先,我們應該清楚,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法律狀況通常會嚴重損害病房的身心健康或有一些不良的生活習慣。恢復是基於監護人對所有這些情況的悔改,而且僅基於人民法院的悔改。只有合格才能恢復監護人。有時,監護人的資格一旦被撤銷,就無法終身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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