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的利益應當如何維護?
監護人的利益應當如何維護?
《民法總則》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對監護問題首次進行了專章規定,確立了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原則,該原則貫穿監護規定的始終。
監護,通俗講就是對未成年人和行為不能自理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進行監督、管理和保護。例如《民法總則》第31條第2款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第35條第1款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即不論是在指定監護人還是在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時,都應當以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為原則,不得做出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行為。2015年上海法院審理了全國首例代孕引發的監護糾紛案。該案雖然被監護人系代孕並借腹出生,與母親沒有血緣關係,但最終審理結果仍將監護人確定為其母親而非其祖父母,上海法院認為與其母親生活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健康成長。這就是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原則的具體體現。
監護人的責任在於將被監護人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降到最低,立法的目的是為了止損,是使得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得到合法保護,讓監護人在明確的立法規定之下盡職盡責,這便是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原則。
民法理論中,對於監護制度有法定監護與意定監護之分,對於法定監護制度,我國早在《民法通則》中就有相關規定,但對於意定監護方面卻較少相關內容。而新頒佈的《民法總則》第33條則明確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這對於我國民事立法可以説是一種重大突破與創新。
監護人的利益是相對於被監護人而言的,對於監護人來説,其是權利與義務雙重的肩負,在撫養被監護人的同時,監護人需要切實的履行自身的監護義務,而相對的,應監護而產生的利益也應當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與義務具有雙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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