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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疏忽導致孩子傷亡民事責任

一、監護人疏忽導致孩子傷亡民事責任?

監護人疏忽導致孩子傷亡民事責任

法律未明確具體承擔何種責任。

我國對於兒童監護人的責任要求,在《刑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反家庭暴力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都有相應規定。

“對於監護中出現的侵害行為,行為人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

但就目前情況而言,監護失職的處罰則規定比較粗陋,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然而具體什麼法律責任卻沒有明確。

二、監護人的確定標準是什麼?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都需要監護人對其進行管理和照顧,但是在監護的過程中,由於監護人的失職或者是疏忽,導致被監護人受傷或者死亡的,是否應該被追究法律責任的,我國的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只能是在道德層面加以譴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