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債務糾紛的法律規定是怎麼樣的
被繼承人債務糾紛的法律規定是繼承人有義務有責任清償債務人的所有債務。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繳納税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可見,我國立法採取的是全面繼承和限定繼承相結合的繼承原則。繼承人不能光接受遺產中的積極財產,還須承受遺產中的消極財產即遺產債務,只不過該債務範圍以所繼承的遺產價值為限。因此不查明遺產範圍,就無法確定應清償的債務總額和繼承人的責任大小,繼而下判就會缺乏事實依據。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被繼承人債權清償糾紛中,債權人對繼承人的請求權基礎乃在於兩者之間形成了一種債的關係,而產生該關係的法律事實有三:一是被繼承人死亡;二是被繼承人生前負有未清償之債;三是繼承人繼承了被繼承人的遺產。
其中繼承系核心要件,因為正是基於繼承遺產這一客觀事實,依照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繼承人才須就遺產債務向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反之未繼承或放棄繼承,則不承擔責任,所以不查明遺產範圍,就無法確定繼承事實是否實際發生,也就無法判斷債權人的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繼而下判就會缺乏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後,經審查發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裁定駁回申請的,以‘駁回申請’方式結案。”此處第十八條規定已被《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承繼,即“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二)給付內容明確。”
可見,給付內容明確是執行實施類案件受理的前提。因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屬於給付之訴,而根據判決主文,繼承人原則上可以以特定物即所繼承的遺產而非自有的一般性財產擔保遺產債務的履行,所以不查明遺產範圍,就無法確定後續執行內容,如此下判不僅給執行受理和執行實施造成困難,還會誘發執行異議,嚴重損害司法裁判的權威性。
由於被繼承人還沒還清債務離世,可能對繼承人造成了極大的壓力。但是繼承人一般都是被繼承人的子女,所以應當主動承擔起這個債務,債務對於繼承人的分配可以不均等,分配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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