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確定是如何規定的?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確定是如何規定的?
被繼承人死亡時能確定經常居住地的,以該經常居住地為其死亡時住所地,不能確定經常居住地的,以其户籍地為死亡時住所地。
《民法典》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以户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二、被繼承者的產如何分配?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法定繼承具體適用於下述情況:
(1)被繼承人生前沒有用遺贈扶養協議或者遺囑的方式,對其財產作出任何處理的;
遺囑扶養協議是遺囑人生前與扶養人簽訂的、由扶養人承扭遺贈人的生養死葬義務,並於退贈人死後接受其約定遺產的協議。被繼承人用遺囑方式轉移財產納,不但包括遺囑繼承,還包括遺囑。被繼承人死後,只有未留下遺贈扶養協議,也沒有遺囑,或者其所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或立下的遺囑被確認為無效的,其遺產才適用法定繼承。
(2)遺產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遺產分割以前.遺囑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入表示放棄受遺贈的.其所放棄的遺產部分適用法定繼承。其他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沒有表示放棄的,對其按遺囑應繼承的那部分財產不能適用法定繼承。遺贈扶養協議的受遺贈人應當履行協議,接受約定的遺產;但如果受遺贈人履行了對死者的生養死葬義務後,卻又表示放棄受遺產的,其所放棄受遺贈的遺產部分,也應適用法定繼承。
(3)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了喪失繼承權的4種行為,只要繼承人實施了喪失繼承權的行為之一,不淪該繼承人是法定繼承人還是遺囑繼承人,均喪失繼承權。對於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遺囑中指定由該繼承人領受的遺產部分,適用法定繼承。
(4)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的;
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的.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的繼承能力和受遺贈能力消滅,因而就不能繼承和接受遺產。民法典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囑繼承人、受
遺贈人只要在繼承開始時生存着,即使在實際分割遺產時已死亡,也應依照遺囑分給他或其繼承人遺囑指定的遺產。
(5)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財產;
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否則就是無效遺囑。例如:遺囑沒有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違反了民法典的規定,這份遺囑就屬無效。遺囑的無效可分為全部無效和部分無效兩種.全部無效是指整個遺囑沒有法律效力,部分無效是指遺囑中某個部分沒有法律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沒有法律效力部分的遺囑所涉及的財產,適用法定繼承。
(6)遺囑末處分的遺產;
被繼承人雖然立有遺囑,但還有部分遺產在其遺囑中並不作處理.則該部分遺產適用法定繼承。
綜合上面所説的,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可以由經常居住地為住所地,但前提一定要居住的地方超過了一年,也可以由户籍所在地為住所地,這都是會結合當事人情況來,一般在填寫時就可以多諮詢一下相關的部門,不同的情形會做不同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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