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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遺囑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訂立遺囑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案情回放

2014年7月17日,廣東港宏律師事務所劉彥林律師在廣州番禺區律師顧問團市橋街道法律服務入社區時,接待了一位六旬老人,該老人姓劉,65歲,現有兩個兒子,均已成年組建家庭,老人身患高血壓多年,近段時間,因血壓驟長,擔心那天不測,恐身故後,子女在繼承財產時,引起家庭糾紛,所以希望在生前立個遺囑,故向律師諮詢。

律師説法

律師認為,為避免老人在身故後,在子女繼承遺產時出現糾紛,導致家庭成員關係緊張,如果父母健在,並且能在生前立下遺囑,對身故後的個人財產做出安排,有利於維護家庭的和睦,也為子女在繼承遺產時提供了依據,避免爭議。本案中劉氏老人的做法值得肯定,也為老人傢俱有這種法律風險意識值得讚賞,但辦理遺囑過程中也存在風險需要引起重視。

一、遺囑人通過遺囑的方式處分財產應當是歸屬個人的合法財產

(一)先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

根據《繼承法》第十六的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如果配偶健在,根據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所以在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應當首先將夫妻財產進行分割,分出屬於配偶的財產。

哪些是夫妻共同財產?哪些屬於夫妻個人財產?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可以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果沒有書面約定的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分割。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另根據《婚姻法》第第十八條的規定也對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進行了明確,其中有下列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綜上,在遺囑人立遺囑時首先需要明確夫妻雙方財產是否有約定,有約定依約定,無約定依法定,對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後將屬於個人財產作為遺產進行安排。

如果一方配偶已過世,不再分析。老人有權進行處分,不存在夫妻財產分割的情況。

(二)分割屬於家庭其他成員的財產

如果家庭成員不是一個,家庭財產是家庭成員共同生活,創造的財富積累,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應當對家庭共同共有的財產進行處理,先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剔除,根據《繼承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規定,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根據《物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每個家庭成員對共同共有財產均享有所有權,如無約定或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進行單獨處分。所以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應當注意對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割,否則,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九的規定,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二、遺囑人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主體要求

遺囑人遺囑的內容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二的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法律明確規定將兩種情況的遺囑人所立遺囑的法律效力予以否定,第一、無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十週歲以下的未成年是無行為能力人,雖然達到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年齡但是不能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也是無行為能力人,如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雖然《民法通則》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但是《繼承法》已經明確排除限制行為能力人立遺囑的法律效力,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三的規定,對於遺產繼承應當優先適用《繼承法》。所以遺囑人的主體要件一定要滿足。

三、經公證後的遺囑,風險最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六)項,已為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項是不需要當事人另行舉證證明的,也就是説經過公證的事實,公證書具有直接證明力,而無需當事人再另行承擔舉證責任,但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除外。

根據《繼承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經過公證後的遺囑,是不能變更或撤銷的。可見,經公證後的遺囑,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公證書自作出之日起即產生法律效力。

並非法律強制性規定,由遺囑人選擇,為避免遺囑人身故後,與遺產繼承有關的家庭成員或需要遺產幫助,並且生前一直由遺囑人照顧的其他被扶養人,對遺囑真實性提出異議無法執行,致使遺囑的目的不能實現,所以律師建議,遺囑人在立遺囑時遺囑人持相關證明材料,並與遺囑有關的成員到公證處辦理遺囑公證,降低法律風險。

標籤:訂立 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