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遺產時,如何處理一同繼承的死者生前債務?
債務人死亡後,作為被繼承人,是否需要承擔債務人生前未履行完畢的債務,即繼承遺產時,如何處理一同繼承的死者生前債務?這一系列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並不少見。本文整理了相關法律條文,為您提供參考。
一、繼承人承擔償還責任的基礎
請求權基礎無非有二,一是法律規範基礎,二是事實基礎。繼承人承擔償還責任的法律規範基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繳納税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從該規定看,繼承人是否承擔償還責任的事實基礎是其是否繼承了遺產。這裏的“繼承”,是指訴訟時已經發生並經證明存在的繼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繼承或者將來可能、必然發生的繼承。由於繼承是家庭內部行為,外人很難知悉遺產範圍以及是否繼承,所以司法實踐中常有這樣的判決“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這樣的判決是錯誤的,對其正確與否進行判斷,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案件的審理範圍這一問題。
二、案件的審理範圍
法律規範是對過去的總結、對未來事實的調整,所以法無溯及力是原則,溯及即往是例外。請求權基礎之一,即法律事實,只能是法律生效後,訴訟前的事實,而不能是訴訟後發生的事實。判決不能對其生效後的法律事實予以調整。預設權利與義務,是法律規範的任務而不是判決的範疇。判決的過程,就是將“過去已發生且經查實存在的客觀事實”“識別”為“法律事實”的過程。而不能對“過去可能存在的事實,將來可能發生、將來必然發生的事實”進行裁判。否則,判決將陷入無限不可知的深淵。如此操作的後果就是,應由審理來完成的“事實認定”的任務,都將留到執行程序去完成。這類裁判文書,相當於説“假如借錢了就應當還,假如打人了就應當賠,假如感情破裂了就應當離,所以假如繼承了,就應當替被繼承人還款”,這樣的判決書,僅僅是法條的翻版而不是判決,如果不是抄錯了法條,就沒有錯案了。其錯誤就在於,這樣的判決繞過了“事實調查、確認及將其識別為法律事實的過程。” 從形式邏輯的角度看,所謂判決無非就是一個假言判決,而假言判斷只能有一個假言肢。這個假言肢只能是大前提——法律規範,由其完成預設權利與義務的功能;而小前提——法律事實的認定,結論——判決內容,即推理的結果,均只能是直言判斷而不能是假言判斷。
具體到此類案件中,繼承人是否繼承及其繼承的份額,恰恰是“對事實的調查、確認與識別”,所以應在審理階段完成。但遺產的範圍、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因其是財產的一般擔保即責任財產而不是確定責任的事實,所以不是審理階段應進行調查的內容,這是執行階段應解決的問題。
如前所述,債權人對繼承這一事實很難舉證證明,但無論如何難,都不能因此否認它是訴訟階段應予以解決的問題。究其實質,是證明責任的問題,能證明存在繼承,則債權保障強,如不能證明,債權保障就弱一些。應不應進行調查,是過程;而能否查清,是結果。這一點與普通的債權、債務的確認並無本質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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