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是什麼
一、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是什麼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二、離婚損害賠償數額確定原則
(一).法官自由裁量原則。這一原則,是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的基本原則。一般認為,法院
“應該斟酌各種情況,以自由心證之原則來量定,並且沒有必要顯示該數額的算定依據”。(6) 《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10條的規定給精神損害賠償的計算提供的立法依據。該解釋第10條第(五).(六)項規定因素的確定方法,實際上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則。離婚損害賠償實質是精神損害賠償,依《婚姻法解釋(一)》第 28條規定,處理這類案件時,可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的有關規定來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
(二).適當合理原則。這一原則為瑞士、哥倫比亞所採用。例如《瑞士債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人格關係受侵害時,以其侵害情節及加害人過失重大者為限,得請求撫慰金”。《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 10條的規定,實際上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則的規範。法官個人認識的差別,內心確認的賠償數額差距大,容易導致同類案件的處理結果差別太大,從而影響司法的統一和法律的權威。衡量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尺度是否正確,需一個合理的標準,賦予適當合理原則,以彌補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權所引起的問題,這對於評定精神損害有重要的意義。精神價值的體現是在於金錢數額,只有賠償數額與受損程度相當,選擇一個正當合理的賠償數額範圍,才能體現法的公正、公平。另外,賠償數額還應結合侵害人經濟能力考慮,既不能賠得太小,也不能賠得太大。賠得太小,達不到賠償的目的,同時懲戒不了侵害人,賠得太大,超過侵害人承擔的經濟能力,使得判決成為一紙空文,反而破壞了司法的權威。因此,適用適當合理原則,可以懲罰侵害人,同時也不讓受害人佔經濟上便宜,從而達到規範社會目的。
適用適當合理原則,還應當結合當事人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經濟和生活水平,來制定賠償的最低和最高的數額,使賠償數額具體化和定量化。
(三)、從實際出發原則。由於個案的差別性,即每個案件中,侵害人過錯程度、侵權情節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所以損害後果也是不一樣的。無過錯方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要準確地確定過錯方的賠償責任,就需要結合個案的實際情況,綜合評算出賠償數額。侵害人對損害後果的認識程度及主觀故意形態不同,那其過錯程度也就不一樣。如侵害人對損害早已預見且希望後果的發生比侵害人對損害可能預見而只是放任態度的過錯程度較深。對於前者承擔賠償責任應要重一些。另外,可以從侵害人的侵權手段、行為方式、場合、範圍、次數等認定侵權的情節是輕微,還是惡劣。從婚姻法46條規定四種情形來看,“重婚”與“與他人同居”、“虐待家庭成員”與“實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相比,前者比後者的侵害情節要惡劣、過錯程度要深一點。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前者比後者應重一點。
(四)、個人負責與連帶責任相結合的原則。在離婚案件中,由於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佔有較大的比例。為了防止第三者非法干預、妨害、破壞他人的婚姻關係,可以援引此原則。婚姻法第46條雖沒有規定無過錯方可以向第三者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不能以此否定追究第三者賠償責任的可行性(具有原由已在上文闡述過)。配偶一方與他人重婚、同居過錯行為的發生,對於無過錯配偶來講,第三者是罪魁禍首。過錯方配偶是因婚姻法第46條第(一)、(二)項情形而引起離婚的,第三者應對無過錯方配偶喪失配偶的後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引進此原則,能更好地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使損害賠償責任更好地落實到過錯方。
離婚損害賠償與離婚補償不是一回事,其中損害賠償,要求是一方有法定過錯情形,從而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需要解除婚姻關係。一般在離婚的同時無過錯方可以向過錯方主張,但如果夫妻二人都有法定過錯情形,那麼彼此在離婚的時候是不能主張損害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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