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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監護的設立方式有哪些

關於監護的設立方式有哪些

現實生活中,很多人都不清楚關於監護的設立方式。雖然我國法律中對關於監護的設立方式作了一些規定,但是關於監護的設立方式大家可能還不是很清楚,下面就關於監護的設立方式作一個簡要的闡述。

監護,是為監督和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而設立保護人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幾乎的設立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法定監護

法定監護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監護人範圍和順序的監護。法定監護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擔任。《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對子女享有親權,是當然的第一順位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依次有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親屬或朋友、父母單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或村委會、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範圍順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係密切的親屬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民政部門。

法定監護人有順序在前者優先於在後者擔任監護人的效力。但法定順序可以依監護人的協議而改變,前一順序監護人無監護能力或對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權從後一順序中擇優確定監護人。

二、指定監護

指定監護是指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對監護人有爭議時,由監護權利機關指定的監護。從《民法通則》的規定看,指定監護實際上是法定監護的延伸,仍屬法定監護範疇。指定監護只是在法定監護人有爭議時才產生。所謂爭議,對於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監護人範圍內的人爭搶擔任監護人或互相推諉都不願意擔任監護人;對於成年精神病人則監護範圍內的人對擔任監護爭議,爭議項如同前述。《民法通則》規定的指定監護的權力機關,是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委會委員或村委會委員。指定監護可以是口頭方式,也可以用書面方式,只要指定監護的通知送達被指定人,指定即成力。被制定人不服指定的,可以在接到制定通知次日起30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指定監護未被制定人提起訴訟時,自收到通知後滿30天后生效;在提起訴訟時,自法院裁決之日起生效。

三、委託監護

委託監護是由合同設立的監護人,委託監護屬意定監護。委託監護可以是全權委任,也可以是限權委任。前者如父母將子女委託祖父母照料或配偶將精神病人委託精神病院照料;後者如將子女委託給寄宿制學校、幼稚園等。依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的解釋,委託監護不論是全權委託或限權委託,委託人仍要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託人只有在確有過錯時,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即法定或指定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不因委託發生移轉,被委託監護人只承擔過錯連帶賠償責任,其在盡到監護之責而無過錯時,被監護人之行為如依法律仍須由監護人負責時,則由法定監護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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