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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被公司遣散,合理嗎

試用期內如果用人單位能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解除合同,且無需支付補償金。前提是用人單位需要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才可以。

試用期被公司遣散,合理嗎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因此,用人單位如果能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

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説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實際工作期間的工資,拖欠的工資可以選擇提起勞動仲裁,以保護勞動者的權益。訊問是雙向訊問,不僅是公司對人的訊問,也是公司對人的訊問。試用期內未支付相應報酬的,可能會以違反勞動法的罪名起訴該單位。 

標籤:遣散 試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