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搜取證據資格的法律規定?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偵查機關在從事相關偵查活動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偵查機關在從事證據調取行為時,也必須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實物證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在接到調取證據通知書後,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簽名,拒絕蓋章或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公安機關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檢察機關可以憑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材料,並且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複印和複製。對於涉及國家祕密的證據,應當嚴格保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條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對於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單位及其經辦人、持有證據的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採用錄音錄像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第六十三條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鑑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四條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才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原物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五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複製件。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六條 收集、調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並製作筆錄、予以封存。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現場提取或者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也無法現場提取或者網絡在線提取的,可以採取打印、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在筆錄中註明原因。
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足以保證完整性,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或者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七條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複製件,應當附有關製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説明,並由製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起訴意見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綜上所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階段搜取證據資格,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規定的規定和要求,並且對於收集到的證據材料,經過提供人的確認無誤簽字蓋章方可生效,可以根據需要對證據進行拍照、錄像、複印和複製,但是屬於國家祕密的證據,應當嚴格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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