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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後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且以其子女名義購房,夫妻還貸的房屋產權認定及分配?

案情簡介

婚後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且以其子女名義購房,夫妻還貸的房屋產權認定及分配?

男女雙方於1996年相識,2005年4月在某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2009年3月,以男方名義簽訂購房合同,由男方父母出資6萬元付首付,按揭買房,由男女雙方還貸。後男方起訴離婚。

辦案思路及心得

經詳細瞭解一審情況得知,當事人在一審中,自己不對涉案房產進行評估,而一審法院判決涉案房屋歸男方所有。但此案有很大的上訴空間,具體理由闡述如下:  

一、一審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及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不清。例如,對雙方的大件家用電器等生活用品未予涉及分割,特別是對涉案房屋的處理不公,因為涉案房屋不僅涉及後續由誰還房貸問題,還涉及第三方銀行的債權權益。對上述財產未涉及的部分,因不屬於《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1092條規定的情形,如讓當事人另案處理不僅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案結事了的司法宗旨,還容易造成當事人訴累。本律師個人認為,離婚案件比較特殊,其主要涉及是否離婚、子女撫養探望、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及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分配(這裏之所以説夫妻共同,是為了區分婚前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四個方面。故作為特別法的《民法典》中詳細規定了諸如結婚、離婚、孩子撫養及探望、財產分割及債務處理等方面。鑑上,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中,即使離婚當事人自己不提及夫妻共同財產及債務處理(嚴格説來,因債務具有相對性,涉及第三人利益,即使法院判決債務由夫妻一方償還,如其惡意不償還,債權人仍然可以起訴夫妻雙方以要求還債,是故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插手處理債務問題。對於夫妻共同債權,因債權具有法定讓予性且只需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並無實際影響,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處理之。)等問題,人民法院也應主動向當事人釋明(至於釋明後,當事人可自行決定如何處分其權利,這符合不告不理原則和權利自由處分原則),以引導當事人訴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訴累,以期公平處理案件。事實上,本案一審中作為原告的男方也並沒有主動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既然一審法院已經主動釋明,為何不進一步詳細詢問價值幾萬元的大件家用電器等共同生活用品的分割?此為一審法院處理不到位之處。  

二、一審法院混淆法律概念,將一方父母“出資購房歸屬問題”與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問題”混為一談,亦把“財產關係的明晰與歸屬”和“具體的財產分割”相等同、混淆,以致判決不公。首先,一審法院判決依據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其次,涉案房屋由雙方在婚內所購,又以男方名義簽訂購房合同,且在婚內由雙方共同償還房貸,據《民法典》第1062條和《民法典》合同編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此基礎上,再按照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均分的一般原則予以分割。另,一審法院判決後,如男方惡意不向銀行償還剩餘房貸,則銀行的債權無法保障,那麼銀行仍然可以把本案中的女方告上法庭,以要求償還房貸。本律師個人認為,離婚案件中,對仍在償還房貸的產權不宜直接判定其歸屬。因為償還房貸期間,銀行取得了房屋抵押權,還貸人拿到的只是房產管理部門發放的他項權證,不是房屋產權證,據物權法第39條及抵押部分的相關規定,還貸人尚不能享有還貸房屋的完整產權,意即還貸人不享有還貸房屋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全部物權權利。既如此,則還貸房屋的產權歸屬則不能完全確定(產權有爭議),此時人民法院宜按其他法律依據判決為佳。  

三、一審法院認定房屋歸男方所有的證據不足。一審中,男方並無證據證明是男方父母全額出資(從證據的“三性”角度分析,僅憑賣房協議和收條,只能證明男方父母賣掉了舊房的事實和男方父母收到買房人6萬元的事實,並不能證明男方父母把賣舊房所得的6萬元用於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事實)或由男方父母將涉案房屋過户到男方名下(此種情況等同於男方父母將涉案房屋贈與給男方個人),故一審法院判決無充分的證據支持。另從法理上講,認定房屋產權的依據首先以房權證為主。如果欲否定產權證,則須提供購房出資的證據,以確權訴訟的方式進行確認房屋產權之訴,以撤銷房權證,如此最終確定房屋的產權歸屬。不過,本律師認為,在離婚案件中,為節省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訴累,可直接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及主張權利的證據,法院直接進行確權後,再進行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本案中,還貸資金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與認可,可以認定涉案房屋產權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至於是否撤銷房權證,可以由雙方協商,由此也可體現民事意思自治,防止擴大法院審理範圍。如男方要房子,可以對屬於女方所有的部分折價補償給女方,產權證原本就登記在男方名下,如此也可免去過户等手續。如果女方要房子,則須撤銷房權證或過户,再對屬於男方所有的部分折價補償給男方。當然如果雙方協商不成,也可競價取得房子。如果雙方均不要房子,可拍賣後分割所得款。如前所述,一審法院把確認房屋產權歸屬和分割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分割房屋)相等同,混淆法律概念,處理不公。

四、一審法院對實體處理不公,判決無事實根據,有違公序良俗。例如,一審法院未考慮離婚後,女方無住處的情形,離婚時應照顧女方為原則。而且雙方結婚近十年,婚內女方對涉案房屋付出了較多的勞動,對涉案房屋的增值作出了貢獻,基於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也應充分保障女方的權益,以彰顯司法公平正義,但一審法院僅判決男方支付女方4萬元(退言之,即使一審未評估,按照涉案房屋的房款16萬元計算,女方也應分得8萬元,才算公平),而房子歸男方所有。雙方生活了近十年,女方為家庭貢獻了寶貴的青春年華和艱辛的勞動,離婚時僅分得4萬元,一審法院的判決,無異於將女方掃地出門,而這不能被大多數人所接受。另,考慮到人民法院判決的既判力和影響力,一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將會導致社會生活中夫妻一方父母出資諸如一元並以其子女名義簽訂購房合同,而實際由夫妻雙方還貸,在離婚時,夫妻一方及其父母又藉助人民法院的判決將房產判決歸出資子女所有的現象發生,這有違反民事訴訟法112條之嫌。當事人聽後,認為有理,決定上訴。   二審庭審中,主審法官翻出一審庭審筆錄中女方自認不對涉案房屋作評估的部分內容。但本律師認為,一審當事人雖不作評估,但並不等同於認可涉案房屋是男方的個人財產,也不完全等同於認可涉案房屋的現階段市場價值為16萬元,而且從“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角度講,一審是男方主動提出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也主要由男方來提供證據,基於此即使評估也應由男方提出。本律師個人認為,基於女方不作評估的意識表示,一審法院適宜自由裁量涉案房屋的現價值,這樣有利於公平處理案件,以讓當事人服判。  

庭審後,主審法官又對雙方進行了調解。當事人為減輕訴累,經當事人自願,以男方在一審基礎上,再多給女方2萬元為補償並由男方個人自行償還房貸為條件,同意與對方調解。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雙方離婚,房產歸男方,補償女方4萬元。二審調解:雙方離婚,房產歸男方,由男方自行還貸,補償女方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