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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內約定將一方個人財產約定為另一方財產是財產約定還是贈與?

婚內約定將一方個人財產約定為另一方財產是財產約定還是贈與?

婚內約定將一方個人財產約定為另一方財產是財產約定還是贈與?

從一個案子的一審、二審判決的差別,看將婚前一方個人財產約定為另一方個人的法律效力。

雙方於2019年1月8日簽訂“夫妻婚內財產協議”約定“甲方小明,乙方小紅,雙方經友好協商,對現有財產歸屬達成以下意見……位於某市某區某小區的A房屋:房屋不動產權利登記人為小明,房屋對應的不動產所有權證號為:      號……雙方經過謹慎考慮,一致同意將上述所列財產歸小紅所有……。

一審觀點:

雙方簽訂夫妻婚內財產協議,約定將小明名下位於某市某區某小區的A房屋歸小紅所有,系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故該房產歸小紅所有。

二審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小紅與小明簽訂《婚內協議書》,約定小明婚前購買的房產歸小紅所有,在房產未過户之前,小明能否予以撤銷。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本案中,小紅、小明於2019年1月8日簽訂《婚內財產協議》,對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財產以及小明的婚前財產的歸屬進行了約定。

雙方關於其中所涉財產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本案中,關於《婚內財產協議》中涉及位於某市某區某小區的A房屋權屬約定部分,因該房產系小明婚前個人財產,雙方達成協議後,並未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現小明要求予以撤銷,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應予撤銷。

也就是説,夫妻一方將婚前個人財產約定給另一方,一審認為是婚內財產約定,約定有效,房子歸另一方所有。二審駁回了一審的判決,認為這應當適用的是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認定為贈與,並且在沒有過户前,可以撤銷,房子還是小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