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個人財產婚後就屬於共同財產了嗎?
夫妻雙方個人財產婚後就屬於共同財產了嗎?
不是共同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對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範圍作出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
(2)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對於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佔有。即使婚姻關係終止前並未實際佔有,但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6)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7)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8)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得部分夫妻共有。
第十八條對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範圍作了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一方婚前的財產
關於一方婚前財產的問題。現行《婚姻法》將一方婚前的財產明確規定為個人財產,因此,1993年《財產分割意見》中的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一定條件下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不再適用。具體包括兩類財產:一是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婚前個人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二是婚姻存續期間,復員、專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算作夫妻共同財產。對此,《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一)》第19條也明確規定:“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1950年、1980年婚姻立法所規定的婚後所得共同制之的精神,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生的孳息一直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2001年4月28日公佈實施的《婚姻法》中,沒有“婚前財產的孳息,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顯然,自2001年修正後的《婚姻法》施行之日起,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生的孳息,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因為婚前財產的種類各異,有的財產不需要夫妻雙方經營、管理、投入勞動,便可取得孳息,如現金、有價證券等;而許多婚前財產在婚後需夫妻共同經營、管理等,才能產生孳息。因此,婚前財產在婚後的孳息應被區別對待,如果是夫妻婚後共同經營、管理所生孳息,應確定為共同財產。對此,《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二)》第11條第1項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共同財產。顯然,該解釋將婚前財產在婚後用於投資而取得的收益認定為共同財產。
傷害賠償
關於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的問題。這些財產具有人身性質,故只能歸該方個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還明確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該解釋也依據這些財產的人身性質,將其認定為個人財產,是對《婚姻法》有關內容的具體與完善。
遺囑或贈與合同
關於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的問題。基於意思自治原則,立法應尊重遺囑人和贈與人的意願,保護其個人財產的處分權。所以,這些財產應被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二)》第22條第1款還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關於夫妻個人財產中“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的問題。對此,法條中沒有明確列舉。依現實生活,它主要是指夫妻各自日常生活、職業所需的專用物品,如個人使用的衣服、書籍、首飾等。但婚後購置的貴重首飾,一方因其職業所必須的價值較大的物品,以及摩托車、小汽車等生活資料,雖屬個人使用,也應視為共同財產。
其他歸一方所有的財產
關於其他應當歸夫妻一方的財產的問題。這是概況性規定,包括立法沒有具體列舉的其他所有應當歸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如夫妻雙方約定歸個人的財產;婚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
綜合上面所説的,夫妻之間的個人財產對方是沒有任何的權利進行分割的,而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是必須要婚後所得到的才能算是,所以,在認定共同財產的時候一定要雙方協商好,而且在分割共同財產的時候一定要各自一半,這樣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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