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離婚分房產具體如何處理?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有關規定,離婚房產分割根據不同情形分割方式有所不同,具體如下:
1、夫妻婚後出資(包括貸款)購買的房產分割
首先,明確產權,不論房產證上是一方的名字還是雙方的名字,均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現實生活中很多夫妻會將孩子的名字加在產權證上,那麼分割時要保留孩子的份額。其次,明確產值,即明確房產價值,按市場現價計算,不是按房屋購買合同金額計算。該價值可以雙方協商確認,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最後,分清權益部分和債務部分。如果涉及貸款,要先將未還貸部分除去,分割後由取得房產產權的一方繼續承擔未還貸部分的本金和利息。
2、一方婚前以按揭貸款形式支付了所有房款,但婚後取得的產權證,婚後繼續還貸房產
在司法操作審判實踐中,有些地方的法院會認為只要是房產證在婚後下達的,這房子就是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均等分割。但我們認為這種操作顯失公平,產權證雖然是物權憑證,是證明房產權屬關係的法定憑證,但並不是意味着婚後取得房產就應當是婚後財產。畢竟,婚前一方已通過銀行將所有房款付清,財產權益在婚前簽訂合同後就已經取得,取得房產證的結果也是婚前訂立合同及付款行為所致。所以,這類情形原則上也應將房產視為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對此類糾紛,上海法院司法實踐中遵循的也是這樣的原則。
3、離婚時,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
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產為共同所有。但從上海的實際出發,由於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因此,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出資,將原有的公房使用權轉為產權後,在離婚分割該房產時,一概不考慮原一方承租時的使用價值,也有失公允。因此,法院在實踐中,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於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問題。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權,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後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餘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
4、父母為子女結婚所給付的購房出資
父母實際出資時,在具體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沒有證據表明出資性質的前提下,從社會常理出發,推定為贈與。若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出資人之間形成的是借貸關係的,則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當然,該證據應當是在當事人離婚訴訟前形成的,離婚訴訟中父母作出不是贈與意思表示的陳述或證明,尚不足以排除贈與的推定。什麼能證明是借貸而不是贈與呢?實踐中的出資協議或借條都可以證明,此外還要以資金為線索,追查出資及其性質是否真實。
實踐中,對於夫妻婚後父母出資購買房產產證登記在出資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從社會常理出發,可認定為是明確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個人所有;若產證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者明確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宜認定為向雙方贈與為妥。
5、一方婚前支付了全部房款並取得了產權證
一般來説,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並取得了產權證,該房產就是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因此,離婚時,另一方無權分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增值,依附於婚前所購房產產生,由此引起的價值增值及虧損也應當歸屬於該房產產權人,不因婚姻關係的存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離婚時,另一方主張對婚後增值部分進行分割的,一般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關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綜上所述,夫妻雙方離婚時對於房產應當分清屬於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並且在分割的時候,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果無法協商一致的,依法進行訴訟離婚判決分割,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房產需要平均進行分割,屬於個人財產的房產歸個人所有不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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