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未對財產進行處置是否可以進行起訴?
一、離婚案件未對財產進行處置是否可以進行起訴?
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本條中離婚包括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兩種形式,就協議離婚而言,該夫妻共同財產無論在夫妻財產分割協議中是沒有涉及、還是約定不明確或者履行中當事人反悔,均不影響當事人提起訴訟權利主張。
至於該財產是否真正“未涉及”或應否受到法律保護只是案件爭議受理後所要解決的問題。就訴訟離婚而言,當事人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訴訟,意味着其所主張的爭議財產在人民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中未作過處理,應當是一個新的訴訟,否則,應按照申請再審的條件審查處理。
“確屬離婚時未涉及”是案件實體審理的內容,其裁判結論應當是在區分不同權利保護的狀況後依法作出。
登記離婚對於當事人離婚的內容與訴訟離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對於財產的分割僅體現當事人的意志,婚姻登記機關對其往往不予審查或僅作形式上的審查,財產分割內容並未得到國家公權力的認可,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事人事後有異議甚至反悔的,仍然可以提起訴訟。登記離婚後又提起訴訟的情形主要包括:
(1)離婚協議中漏分夫妻共同財產,此時當事人可以舉出相關證據材料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分割該漏分的、未處理過的夫妻共同財產。
(2)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中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約定。雖然離婚協議已經生效,對雙方身份關係的解除具有法律意義的國家意志上的嚴格拘束力,但是對該財產處理部分具備的是合同意義上的拘束力,不得憑此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此,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離婚協議的效力,要求對方履行離婚協議。
(3)一方對離婚協議中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約定反悔,要求變更或撤銷原來的財產分割內容的情形。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在簽訂離婚協議時,一方有脅迫、欺詐等行為,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離婚協議,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經過審理,另一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沒有脅迫、欺詐等行為的,應當維持該離婚協議的效力,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4)離婚後,一方發現另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侵吞夫妻共同財產的,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訴訟離婚後提起訴訟的情形主要包括:
(1)訴訟離婚時漏分夫妻共同財產的;
(2)離婚後一方發現另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侵吞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處理債務的;
(3)當事人有協議特別約定對夫妻共同財產或部分共同財產不作分割的;
(4)其他情形可以對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另案訴訟處理的,比如在離婚判決書中、調解書中表明某些財產可以另案再訴的情況。
在訴訟離婚時,有的是因證據的原因,法院沒有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存在,離婚判決書、調解書中表明這些財產有證據後可以另案再訴的,一方當事人在離婚後發現了證明夫妻共同財產存在的證據,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這些未處理過的夫妻共同財產。有的是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對離婚案件進行拆分,對離婚糾紛中的身份關係的解除問題與財產分割問題分別作出判決。
二、關於離婚後財產糾紛法律適用的訴訟時效原則現解析如下:
(1)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請求,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夫妻對其共同財產的共同所有權是絕對權利,只要沒有因出現共有基礎喪失或重大事由的情形而分割過就一直擁有共同的物權,不應當再規定訴訟時效。離婚後,經審查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2)夫妻作為共有人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在引起了夫妻共有法律關係發生重大變化時,才會存在一方原來擁有的物權共有權受到侵害的情形。
雙方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以另一方侵害自己對夫妻財產的共有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才能依據解釋(一)第31條的規定,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如果雙方離婚後,該物權共有權沒有實際發生變動,即沒有被原夫妻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善意取得時,沒有被侵權行為改變共有權屬狀態,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以分割夫妻財產的共有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未處理過的夫妻共同財產,不應當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
(3)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生效。
如果離婚後依舊有共同財產沒有分完,這時候雙方是可以再次向法院起訴進行再次分割的,只要法院在調查後能確定這些財產的確可以分割就行,那麼就需要當事人能夠清楚的知道自己的共同財產到底分割完了沒,並且還需要多瞭解相關的法律知識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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