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責任認定有哪些基本規則
近年來,環境污染和由此引起的環境侵權與維權糾紛,在許多地方已成為影響穩定的突出問題。於2009年12月26日四審後通過,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確立了環境污染侵權責任規則。此法的施行對保護合法環境權益、制裁環境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一、環境污染侵權責任規則的法律依據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為,侵害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或者所有權、用益物權等財產權,從而導致的民事法律責任。
關於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則,主要由《民法通則》關於民事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侵權責任法》基本規定和《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單項法律的相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務院環保部門有關法律解釋構成。它們相互補充,共同形成了包括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體性規範、程序性規範在內的完整的規則體系。
根據《侵權責任法》,污染者因同一行為應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如果因同一行為應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行政罰款、刑事罰金,污染者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優先承擔賠償責任。
二、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定條件
承擔民事責任,通常要求具備侵害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係以及主觀過錯4個要件。由於環境污染損害糾紛的特殊性,各國法律大多采用特殊的責任規則,我國法律也是如此。
《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堪稱經典:“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也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據此,“污染環境造成損害”,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1991年,湖北省環保局和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處理東湖水污染案件的過程中,就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法定條件問題致函原國家環保局。原國家環保局嚴格依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通過《關於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覆函》形式,專門就環境污染損害責任的法定條件做出解釋:“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並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遭受損失”。
可見,承擔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是排污者的排污行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
二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受到損害”;
簡而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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